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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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被 告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貳萬元、新台幣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
捌仟參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交通遊覽車業,承包同業即被告之業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107年6月至8月之車資共新台幣(下同)3
58,380元,嗣後又積欠107年10月至12月之車資共150,150元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起訴求,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150元。
三、被告則以:訴之聲明一被告積欠之款項應為357,960元,這
是跟原告對帳過的明細所計算出來的,另外訴之聲明二之金
額有關原告主張其中107年11月23日五股到中科大車資
6,000元2筆及107年12月14日宜蘭車資11,000元有爭執,
另外原告108年1月份向被告公司調車尚未給付車款1,700
元,主張與上開債務扣抵,抵扣後被告此部分應僅積欠123,
77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否認部分款項
,但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6月至8月期間車資共
358,380元(含稅)及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車資150,1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外調車資
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司機明細帳、各次派車單暨租車合約
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故被告上開所辯爭執帳款金
額,空言抗辯,難認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另有積欠車
款1,700元已到期未清償,為上開抵銷抗辯,為原告當庭所
不爭執,並同意被告於訴之聲明二應給付車資債務部分行使
抵銷權,故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車資經與被告主張
車資債權1,700元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48,450元(即
150,150-1,700=148,450),故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148,45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
8,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