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9日22至24時之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EN-6707號,由本院逕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酒醉而將車停於雲林縣○○鎮○○里○○道路中央,並在駕駛座上睡覺,為警於翌(30)日3時49分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另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
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依此,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均應至公布後
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始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被告於85年8月19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102年11月29日22時至24時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於翌日(即30日)3時49分許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3頁至第5頁、第21頁、第22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亦堪認定。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自應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從而,檢察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