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中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5時至6時許,先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復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耀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6月16日】初犯酒醉駕車犯行,經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6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9年1月7日】二犯酒醉駕車犯行,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就被告98年6月16日一犯酒醉駕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就被告99年1月7日二犯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復於【99年9月28日】三犯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99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又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不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行距離前次酒醉駕車犯行時隔3年多,可見先前之科刑判決仍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受僱開預拌混泥土的車,僅係社會中之勞動階層人民,生活並非富裕,與父母、姊姊同住,尚有父母、姊姊需要扶養,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逾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