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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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高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
被 告 高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保管之新北市○○區○○街○○巷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座落新北市○○區○○段246之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21個停車位,系爭停車場之租
金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 高如揚 所遺之遺產,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
仍自民國105年10月起繼續占有系爭停車場收取租金,直至
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土地訴訟
(即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而經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於107年2月成立訴訟上和解止,此段期間系爭停車場所
在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狀態,卻仍由被告收
取租金,應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收取之17個月租金,就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可請求之178,500元(即17個月×21個車位×
3,000元【每月租金】=1,071,000元,應繼分比例各1/6
,1,071,000×1/6=178,50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此
不當得利之性質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僅係向被告請求應繼
分部分,自無庸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屬共有人間內部請求,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
元及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從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
判決後,就沒有再出租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收取租金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停車場及座落土地為兩造父親高如揚所遺遺產之一,
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係由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出租車位
收取租金,每一車位每月3,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高如揚所遺全部
遺產(包含計算至105年9月止所收取之系爭停車場租金
)准予分割(土地部分由高如揚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
6分別共有,存款、租金部分則扣繼承費用後各1/6)在
案,此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
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前開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後,自105年10
月起至107年2月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系爭土地期間仍繼
續管理系爭停車場出租車位收取租金,受有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可請求之178,500元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
告自105年10月起仍繼續出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收取租金乙
節,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惟該案乃係被告針對
原告於106年5月、6月間以自小客車、鐵鍊、鋼條圍住
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致妨害其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之行為
,而對原告提起刑法強制罪嫌告訴之刑事案件,遍觀該不
起處書之全文,並未有任何被告有自105年10月起仍繼續
出租車位收取租金之相關記載,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至原告所提證人 高瑄鎂 雖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叔叔
,被告是我姑姑,我爺爺和我父親走了之後,被告有給我
二次停車場的租金,我爺爺在或是我父親在的時候都是被
告在管理系爭停車場,6月份最後一次我沒有分到,我不
知道有幾個停車位,...(問:證人是否知道從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家上10號判決後到106重訴845號和解筆錄
作成這中間,被告有無繼續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有啊
,滿滿的都是車子,從來沒有沒有車子過,(問:後來停
車場鐵門是否有弄壞沒有管制的情形?)我住的地方離停
車場有一段距離,鐵門好壞我不清楚,(問:證人拿的二
次時間點是在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我媽媽拿的
部分他有記,我拿的部分我沒有記,所以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高瑄鎂
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停車場於被繼承人高如揚死亡後曾由
被告繼續管理出租車位收取租金,然此亦為前開分割遺產
確定判決前所存在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於判決後仍繼
續管理系爭停車場出租車位收取租金,證人高瑄鎂既無法
確定其受分配租金之時間,自難僅以其所見停車場內停滿
車輛,遽謂該等車輛即係向被告承租車位者所停放。此外
,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期
間繼續出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收取租金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之主張,舉證不足,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8,500元,及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