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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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
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王紹豐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林毓傑 、 沈聰霖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林毓傑、沈聰霖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滔滔江水」、「 錢文迪 」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林毓傑於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林毓傑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林毓傑部分,僅成立一罪。
㈤另被告就告訴人林毓傑、沈聰霖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
、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有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㈥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渠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提領款項之報酬為一天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而被告就本案所提領款項時間均係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總額,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
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林毓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有重複扣款,要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29分、35分許4萬9981元、4萬9981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華門市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34分、35分許2萬元、2萬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該時段同時提領2次)2萬元、2萬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2萬元(應扣除手續費5元)2沈聰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有重複訂購,要依指示操作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8017元同上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55分、56分許2萬元、80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王紹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54號被告王紹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豐於民國109年8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滔滔江水」、「錢文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紹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王紹豐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傑、沈聰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紹豐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依「滔滔江水」、「錢文迪」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2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傑於警詢之指證佐證告訴人林毓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3證人即告訴人沈聰霖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沈聰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4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畫面各1份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毓傑109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佯稱有重複扣款,要依指示轉帳等語。109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4萬9,981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8日17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華門市2萬5元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2萬5元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2萬5元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許4萬9,981元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2萬5元109年10月28日17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2萬5元2沈聰霖109年10月28日16時37分許佯稱有重複訂購,要依指示操作戶頭等語。109年10月28日17時42分許2萬8,017元109年10月28日17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店2萬5元109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