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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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知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之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甲○○姓名、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居所等資料,惟經本院依公訴人所提供前揭姓名、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籍址後依址傳訊被告甲○○,到庭之甲○○除否認有何本件贓物犯行外,並辯稱其身分有遭他人冒用之情形等語。嗣經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將卷內所附被告甲○○到案時所留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列檔甲○○之指紋卡及其他指紋卡比對確認之結果,認卷附被告甲○○之指紋卡片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並不相符,且未發現有何檔存指紋卡與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70065061號、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70086746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可知公訴人起訴書內被告甲○○之姓名、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遭本件真正之被告所冒用,又僅依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是本件訴訟之提起,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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