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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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旁之產業道路,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自右方徒手搶奪原告置於其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只【內有BENQ220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保險送金單及登錄證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將其中之手機取出持用,其餘證件及財物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被告於96年7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方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即將原告所有之上開BENQ220型行動電話1支交由警方扣押並交還原告認領保管,其餘財物皆已不知去向,是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元。又被告於搶奪原告上開財物之過程中,以徒手拉扯原告及其財物,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慰撫金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陳述:其確有對於原告為上開搶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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