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楷甯
選任辯護人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具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其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失,已與被害人 謝家雄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職模特兒,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單親需撫養父母、1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提供門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已與被害人謝家雄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11號
被 告 王楷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LINE暱稱「工具人」之人之三重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具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工具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以本案門號,假冒謝家雄之外甥向謝家雄佯稱: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謝家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家雄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具人」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謝家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貪圖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具人」之人可提供信用貸款之承諾,在明知詐騙猖獗,若將本案門號提供於「工具人」,可能會遭違法使用,卻仍依指示將本案門號提供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