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送達代收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殷本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419條第4項、第405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
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等參
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625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現金卡契約,原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現金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其就上開受讓債
權與相對人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