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而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起訴,應認於法要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民國101年6月14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182-6地號土地(下稱182-4、182-6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有福 所有,嗣經分割而現編定為同小段182-4、182-50、182-58、182-28、182-56、182-59、182-6、182-3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臺灣光復後,汐止地政事務所竟以無人申報總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人,此經被上訴人陳情後監察院調查提出糾正。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雖原登記為陳有福名義,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12月20日辦理地目變更為「道路」,並同時除租免稅,日據時期業經日本政府取得所有權,而提供為交通用地使用,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權力關係接收為國有,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路1段道路。另陳有福就系爭土地前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權利書狀,經該所收件審查發現渠未依法繳驗不動產登記濟證、謄本及繳租收據等相關權利憑證,遂依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日據時期原臺北縣○○鎮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昭和16年12月20日(即民國30年)分割出同地段182-6、182-7、182-4、182-5地號,其中182-4、182-6地號土地,並予除租,地目由「建物敷地」,變更為「道路」,而該等土地現係充作道路使用中。
(二)陳有福前於35年6月20日填寫9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權利,申請登記核發權狀土地13筆,包含182-4、182-6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均經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三)地政機關另於36年6月20日將182-4、182-6地號土地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至38年12月21日期滿。
(四)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5年4月13日30908號函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將182-4、182-6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
(五)被上訴人為陳有福之繼承人之一。
(六)182-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於67年6月28日、76年9月11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經分割為同地段182-4、182-28、182-50地號土地。182-28地號土地,又於79年8月27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經分割為同地段182-28、182-56地號土地。182-56地號土地則於88年4月3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經分割為同地段182-56、182-59地號土地。182-50地號土地於88年4月3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經分割為同地段182-50、182-58地號土地,現編定地目均為「道」。
(七)182-6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於67年6月2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經分割為同地段182-6、182-31地號土地,現編定地目均為「道」。
(八)182-4、182-6地號土地歷經上開分割編定後,現編定地號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五、被上訴人主張182-4、182-6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有福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有福所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乃地籍之整理,屬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光復後,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不因光復後之錯誤登記,而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類此錯誤登記,侵害原權利人所有權之完滿,自得依據上揭民法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
(二)第按行政院35年11月26日院會決議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原審卷一第210頁以下)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又前臺灣省行政公署長官呈報行政院會議通過,而於36年5月2日以命令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以下)第4條、第5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應提出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無誤後發還權利憑證,經公告程序後,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申請書應檢附之權利憑證,包括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登記濟證、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之一;上開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敘述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查182-4、182-6地號土地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屬182地號,182地號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分割出182-2地號,
182、182-2地號土地復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分割出182-
4、182-5、182-6、182-7地號土地,其中182-4、182-6地號依土地台帳沿革欄記載,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地目變更為道路,並同時除租,惟仍登記為陳有福所有,上情有內政部90年3月27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204-205頁)。是可知182-4、182-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已登記為陳有福所有,依據上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陳有福得申請換發權利書狀並登載在登記簿為土地總登記。
(四)民國35年台灣省因光復而辦理土地總登記,陳有福乃依規定於35年6月20日申報其所有包括182-4、182-6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共13筆土地總登記,填具9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繳交,由該所編為收件鄉長厝32號至鄉長厝40號連號。收件32至36號、收件38、40號共申報七筆地號土地,其申報表所示土地面積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積均相等無誤,惟收件37號及39號申報書均記載申報之地號為「182地號」。其中收件37號申報書申報面積為0.1679甲,與182地號(面積0.0430甲)、182-6地號(面積0.0355甲)、182-7地號(面積0.0894甲)三筆土地總和0.16793甲相符,是可知收件37號,係申報182、182-6、182-7地號土地之申報書,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同意後分別發給0073
3、00739、00740號所有權狀。而收件39號申報書所申報之面積為0.0841甲,與182-2地號(面積0.0494甲)、182-4地號(面積0.0298甲)、182-5地號(面積0.0049甲)三筆土地總和0.0841甲相符,是可知收件39號,係申報182-2、182-4、182-5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此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同意後分別發給00735、00737、00738號所有權狀,上情亦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查明在案,並有陳有福申報權利之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133、134頁)。陳有福於35年間申報換發權利書狀時,雖無證據顯示其曾繳驗權利憑證,但其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證明人欄內,業經當時里長 廖水井 在其上蓋章加以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此合於前述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2項:原權利憑證文件等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得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且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認其所為申請與當時法令並無不合,故182-4、182-6地號土地並非無主土地,且陳有福就系爭土地已依我國法律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之情,堪以認定。上訴人徒以陳有福斯時未繳驗權利憑證而主張182-4、182-6地號土地為無主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五)依上述,182-4、182-6地號之土地台帳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福,且陳有福於35年間已申報上開二土地之權利,其申請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其已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汐止地政事務所不應再將182-4、182-6地號土地為無主土地公告。又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及行政院73年8月8日台73財字第13083號函釋、同院36(四)內字第27039號訓令,無主土地之收歸國有,均須經代管之程序,於代管期間,並需每半年向省政府備查代管情形,於期間屆滿後,應由省政府核示,方能登記為國有。然就182-4、182-6地號土地之收歸國有過程而言,核無當時地政事務所是否按規定進行公告、備查代管情形之相關資料可供查考。詎汐止地政事務所嗣卻逕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45年4月13日30908號函:「本案公有土地權屬既經查明均屬『日據時代國庫地』,應即依照修正台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速辦理國有土地囑託登記」之囑託意旨(見本院卷第176-176頁背面),擅自將182-4、182-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有福」刪去而登記為國有,又記明「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無人補報收歸國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依上述,本件自無從認汐止地政事務所先將182-4、182-6地號土地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嗣再辦理國有登記為合法。
(六)上訴人雖又以182-4、182-6地號土地台帳(原審卷一第143、144頁)上所蓋戳記,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經「除租」,並收歸日本國有,非屬陳有福所有云云。然查上述台帳於日據時期固有「除租」之記載,但同一欄下方仍記載權利者為「陳有福」,並未塗銷陳有福之所有權登記,尚難遽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遭徵收。再查,上開台帳於除租之次欄,蓋2戳印,其一為「該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管期滿仍無人補報依法收歸國有」,同一欄下方則蓋「國有」戳印,該戳印業經內政部101年9月12日函覆本院應係光復「後」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且日據時期就182-4、182-6地號土地所載「除租」原因及除租後所發生之效果為何,亦無相關資料致未能查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再經比對其他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亦多有地租改正處分登記,然悉不影響於原登記業主之權利歸屬,此亦有土地台帳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況依上述,182-4、182-6地號土地台帳於日據時期固有「除租」之記載,但同一欄下方仍記載權利者為「陳有福」,並未塗銷陳有福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自無從遽認182-4、182-6地號土地已經日本政府收歸國有而為日產,並得由我國政府接收,上訴人辯稱:182-4、182-6地號土地經「除租」後其權利為「國有」,伊係基於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云云,於本件洵無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一方面主張182-4、182-6地號土地係無人申報權利之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而收歸為國有云云,一方面又主張上開土地係我國政府接收日產而為國有云云,顯屬矛盾。又182-4、182-6地號之土地台帳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有福,且陳有福於35年間已合法申報上開二土地之權利(理由業如前述),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准予登記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土地登記為陳有福所有後,經地政機關發見登記如何錯誤,並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情事,故地政機關自無權逕行塗銷陳有福原來之所有權登記,同上行政院內政部函覆意見,亦承認當時並未依法辦理而便宜行事,逕以「更正」之方式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5頁),益見系爭土地現存之國有登記於法不合。上訴人徒以陳有福於35年申報權利時未完成繳驗憑證審查程序、或以182-4、182-6地號土地已於日據時期收歸為國有云云,辯稱182-4、182-6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為國有乃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依上述,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有福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俾回復登記為陳有福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有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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