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1年1月間某日│93.10.8及93.10.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94年偵字│彰化地檢93年偵字││││關年度案號│第178號│第866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1367│96年上訴字第64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8.16│94.4.11│││├─┼─────┼────────┼────────┼───────┼───────┤││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上訴字第1367│96年上訴字第641││││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94.9.8│96.5.3│││││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刑法第215條│││││條││││├───────┼────────┼────────┼───────┼───────┤│合於96年罪犯減│合│合││││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