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107年度偵字第4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泰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XIC-901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XIC-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7號案,107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竊盜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車號:000-000號及LEN-030號),業經告訴人 陳河山 及 陳淑芳 尋獲領回乙節,有警方調查筆錄二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警二卷第7-8、19-20頁;本院簡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107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張文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以及102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上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張文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張文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上午,騎乘向其妹婿 卓緯 忠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午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時,徒手竊取陳河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3時48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河山、陳淑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張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上午,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勞工會館南側機車停車格,竊取 徐浩程 所有之紅色SNOOPY安全帽1個(竊取紅色SNOOPY安全帽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4號判決拘役55日),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張文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上開所竊得之紅色SNOOPY安全帽,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巫勁 緻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巫勁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巫勁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7年度偵字第4661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高雄市│││中之供述│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偵辦竊盜案指認照片,圖一││││是我本人等語,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圖一不是我,││││係因為警詢時毒癮發作,當時││││只說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向 卓緯忠 借的,不是說││││機車是我騎的,我沒有竊盜云││││云。│├──┼───────────┼─────────────┤│2│證人卓緯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中具結之證述│通重型機車係伊所有,105││││年8月初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被告使用外││││,並無他人使用之事實。││││3.證明警卷圖一背影像被告之││││事實。│├──┼───────────┼─────────────┤│3│證人陳河山、陳淑芳於警│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詢中之證述│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4│指認照片3紙、車主指認│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照片2紙、行竊車牌號碼││││XIC-90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照片6紙、行竊車牌││││號碼LEN-03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程照片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汽機車失竊現場││││紀錄照片7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證人卓緯忠指認被告戶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27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毒癮發│││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之跡象之事實。│││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二)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中之供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是藥頭,我偷了車牌號││││碼830-LL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便騎去找藥頭,機車鑰匙沒││││拔,不知道是何人將機車騎走││││,那時我吸毒了,我都不知道││││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巫勁緻於警│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詢中之證述│N-7963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現金6,000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證明被告頭戴紅色SNOOPY安全│││、監視錄影光碟│帽、身穿灰色夾克、深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ANN-7963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上午│││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三路132號之勞工會館南側機│││第3009號偵查卷宗1宗、│車停車格內,竊取車牌號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830-LL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實。│││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1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案卷宗1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1.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LLN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因恐未戴安全帽,遭警方│││17114號偵查卷宗1宗、高│攔查而事跡敗露,竊取紅色│││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SNOOPY安全帽之事實。│││高市警林分偵字第│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頭戴紅色SNOOPY安全帽、身│││移送卷宗1宗、高雄市政│穿灰色夾克、深色長褲之照│││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片與左列106年度簡字第360│││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4號卷內竊盜時之穿著及所│││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內查│戴安全帽樣式、顏色相同之│││獲竊盜案件照片8張、臺│事實。│││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案卷宗1││││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6│GOOGLE地圖│證明高雄市○鎮區○○○路13││││2號與高雄市○鎮區○○○街││││38巷9號僅相距3.1公里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被告神情泰然,並無雙手顫抖、流鼻水、畏寒等一般毒癮發作之反應,且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人別資料及詢問各問題時,均能自由陳述及筆畫手勢,顯見被告當時可正常談話、應對,有上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當時因為毒癮發作而說錯話云云,顯不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圖一是我本人等語,核與證人卓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且證人卓緯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又觀諸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犯嫌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才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偷上開2部機車之詞,顯不可採信。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既於前案中承認其於106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勞工會館區南側機車停車格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紅色SNOOPY安全帽1頂,且被告當時衣著及所戴安全帽之樣式、顏色與其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財物時相同,又高雄市○鎮區○○○路○○○號與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僅相距3.1公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移送意旨及職務報告認犯罪事實三之竊盜時間係於106年7月26日5時39分許等語,然因被告所涉前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紅色SNOOPY安全帽之時間(106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係依照被告自行供稱,且此部分業經前開法院判決在案,是關於犯罪事實三竊取之時間,應係於被告前開案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紅色SNOOPY安全號之後某時,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不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而犯下上開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建請上開各罪均從重量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改過遷善,又再犯上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范家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