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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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繼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繼崴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扣押在案,然該行動電話非本案之證據,並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雖於起訴之初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之證據,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聲請人則明確供承該物係其案發期間持與買家聯繫之器具(參
106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98頁),顯為實行犯罪所用之物,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確保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不得發還,是本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