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林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
0、913、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101年度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以101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第16行有關「經林耀輝同意後採尿送驗」之記載前補充「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99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因該玻璃吸食器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林耀輝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2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林耀輝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經林耀輝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輝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及送檢驗│││偵查中之供述。│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之事實││││。│├──┼─────────┼─────────────┤│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4時40│││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表│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施用│││公司出具之報告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號00000000號濫用│實。│││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為警所│││、查獲照片、搜索│查獲之玻璃吸食器經送檢驗,│││扣押筆錄、扣押物│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品目錄表、扣押物│佐證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收據、扣押物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清單。││││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案件紀錄表各1份。│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判處徒刑,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林耀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