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30號、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俊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22號裁定,其中第1、2案之各罪分別減刑為5月15日、3月、4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俊昇於104年7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9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908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孫銘宏 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已花用殆盡。
㈡、蔡俊昇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65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陳麗玲 所有放置該處之皮包內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已花用殆盡。
㈢、蔡俊昇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75病房內之155床處,以徒手竊取 林孟樺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皮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俊昇發現該皮包內沒有現金而將該皮包棄置在7樓之樓梯間,經路過之人拾獲交護理站,經護理站通知林孟樺領回)。
㈣、蔡俊昇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8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803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莊如雲 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約800至900元、雞精2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離去。
㈤、蔡俊昇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6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617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李奕徵 所有放置該處衣櫃包包內現金7,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已花用殆盡。
㈥、蔡俊昇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10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1020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朱峻顥 所有放置該處之棉質短褲2件(置於塑膠袋內)、內褲2件、現金1000元及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
㈦、蔡俊昇於104年8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11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1107病房內,以徒手竊取 陳佩君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如雲、朱峻顥、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前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下稱第25530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第336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如雲、朱峻顥、陳佩君及證人即被害人孫銘宏、陳麗玲、林孟樺、李奕徵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第25530號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3369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104年9月24日職務報告(見第25530號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佩君)(見第25530號偵卷第50頁)、刑案現場圖(見第25530號偵卷第5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5530號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28頁)、林新醫院平面配置圖(見第25530號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105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第25530號偵卷第103頁)、105年1月1日職務報告(見第3369號偵卷第22頁)、蒐證照片(見第3369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3頁)等件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俊昇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準強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房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金額、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5530號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