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守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守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海爭霸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提供純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之記載應刪除贅字「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翟守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
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新臺幣38,500元及竊得之「星城Online遊
戲光碟」共5片、「星海爭霸遊戲光碟」2片,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06號106年度偵字第2706號被告翟守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翟守義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26日至7月9日間陸續販售點數卡與 吳典 餘,取得其信任後,竟於103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吳典餘 聯絡,稱其以低於市價金額販售「gametower」(game陶)點數卡,並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與吳典餘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金石大飯店前,承諾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販售前開點數卡7萬點,藉此先行收取3萬8,500元現金後,佯稱返回飯店內向點數商拿取點數卡,旋即逃逸離去,嗣吳典餘久候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5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興賢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架上「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片(共價值新臺幣177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通報該店店長 李秋偀 盤點確認,始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5月25日晚間6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集賢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架上「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片(共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林燦隆 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美禎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架上「星海爭霸遊戲光碟」2片(共價值新臺幣1,9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徐啟堯 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典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翟守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典餘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查中之證述。│實。││├───────────┤│││證人 謝東陽 於警詢中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純兆豐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網路擷取照││││片4紙。││├──┼───────────┼────────────┤│(三)│被害人李秋偀、林燦隆及│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徐啟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所示之事實。││├───────────┤│││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3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8,500元、「星城Online遊戲光碟」5片(共價值295元)及「星海爭霸遊戲光碟」2片(共價值1,999元),均未經扣案,然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