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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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紹洋 (原名 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67、24912、2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 簡旭邦 之介紹,加入簡旭邦、 林偉杰 (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亞洲高射砲」 陳重安 (年籍不詳)及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以所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
二、甲○○與與簡旭邦、林偉杰、綽號「亞洲高射砲」陳重安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分別佯裝為MOMO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服務人員等人,向乙○○佯稱:因該台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9分、9時5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6居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台新銀行APP,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8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10時19分,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操作分別匯款2萬2,123元及9,989元至前述帳戶。另由簡旭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58分,搭載甲○○、林偉杰,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店附近,由甲○○持前述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5筆共10萬元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由簡旭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林偉杰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由林偉杰持前述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3筆共3萬2,000元後,將所得款項轉交簡旭邦,由簡旭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涉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
㈠先提起本案之公訴,於108年12月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盈108偵20367字第1089111514號函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108卷第7頁)。
㈡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17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按係附表二編
號1部分),並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桃園地院,嗣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桃檢東盈108偵21736字第1089118735號函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戳章、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不受理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253至264頁)。
㈢本案既為繫屬在先之案件,由桃園地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本案之第一審之審判,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4142號卷《下稱他4142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142卷第3至6、9、73至74、79頁);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犯罪時地一覽表(見他4142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142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4142卷第30、31頁);告訴人使用ATM轉帳第3、4筆款項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他4142卷第32頁);告訴人使用台新銀行APP匯款第1、2筆款項之照片2張(見他4142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見他4142卷第44至48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照片31張(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0367號偵查卷《下稱偵20367卷》第35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見偵20367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4142卷第7
0至72、82至83頁,原審審原訴108卷第92至93、157至163頁,原審原訴28卷第108、115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簡旭邦於警詢及原審(見他4142卷第7至8頁,偵20367卷第3至7頁,原審審原訴108卷第130頁,原審原訴28卷第107至10
8、115頁);同案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4142卷第75至77、84至85頁,原審原訴28卷第131至132、138頁)供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任意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簡旭邦、林偉
杰及綽號「亞洲高射砲」陳重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旭邦、林偉杰及綽號「亞洲高射砲」陳重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告訴人匯款至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原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前揭洗錢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6月19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竊盜等罪,其中構成累犯之犯行雖有詐欺罪,然距本案已有2年時間,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5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同案被告林偉杰及被告甲○○擔任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同案被告簡旭邦擔任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並約定詐欺既遂所得之2%作為「車手」之報酬,且因同案被告林偉杰積欠同案被告簡旭邦、被告甲○○等人款項,遂以其報酬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同案被告林偉杰、被告甲○○、同案被告簡旭邦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甲○○而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簡旭邦之介紹,加入同案
被告簡旭邦、林偉杰、綽號「亞洲高射砲」陳重安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86、15887、17537、20
351、22013、22106號起訴書(下稱108年度偵字15886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共犯附表一編號8、9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犯行,並於108年9月27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等情,現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桃檢東結108偵15887字第1089088144號函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
80、41至57、213、215頁)。⒉由上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14分許,與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又本案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桃園地院(參見原審審原訴108卷第7頁),已如前述,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⒊綜上所述,就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108年度偵字15886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或9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㈡雖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等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108年5月11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4號案件併予審理。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⑵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論科之詐欺犯行,既非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共犯陳重安未遭判刑云云,顯與其本件犯行無涉,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詳述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為何,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提領之全部金額為13萬2,000元,依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原訴28卷第108頁),認其犯罪所得為1,320元(計算式:132,000元×1%=1,320元),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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