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柏舟
再審被告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
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桃勞小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
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
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本院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
、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
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狀內僅泛稱其於再審被
告公司任職共2年3個月,迄民國100年5月時再審被告派
其駐位於臺北市○○○路之一棟大樓,連續2個月每日工作
時間長達15小時,經其反應後並無下文,嗣又將其排休15天
,導致其離職,再審被告係違反工作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云云
,而未於再審訴狀內記載前開規定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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