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上訴人即被告莊育賢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甲○○係重鬱症患者,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凌晨
2時許,因「低血鉀腹痛產生的昏厥」送醫院急診,何以於同日下午4時許出院後,要與上訴人即被告莊育賢一同入住汽車旅館?入住旅館後,又要讓被告返家取走其手機及充電器,嗣後又與被告一同返家,並在意識昏沉時,與其胞弟乙○○對話?被告是否借此蓄意製造最後一個目擊證人?被害人是否在出院後、與乙○○對話前,已非自願性地服用藥物?被害人出院後意識昏沉之原因為何?倘被告認被害人有服用過量安眠藥之情形,為何在陪同急診時,未向醫師表達?被害人出院後,如依被告所述,已經先吃過東西又吐,何以在與乙○○對話後,被告又要載死者離開去吃東西?如果被害人已經表達想死的意願,為何被告不留在家中,讓乙○○幫忙勸說,建立更多的支援系統,反而帶開死者?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足徵被告應是預謀殺人。
(二)被告陳稱被害人死亡前有月經,卻又稱被害人未著內褲裸睡,此情已與常理不合。被告在清洗完被害人屍體後,並幫被害人穿上黏有衛生棉之內褲,該衛生棉豈會未沾到被害人死前的脫糞,此涉及到被告究為臨時起意,抑或預謀殺人?自有檢視證物、調查證據之必要。詎原審不察,既未說明被告上開辯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如何可採,且逕行採信被告係因不堪照顧被害人,於二人吵架後暴怒,始行殺人之辯解,而認定被告無預謀殺人之動機,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三)倘被告係預謀殺人,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有量刑不適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育賢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害人於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的急診護理紀錄,已記載其入院時之意識為「清楚」,原審卻採乙○○虛妄之證詞,認定被害人於事發時(即同年月19日)之精神狀態為「昏沉」、應無自殺之決意,此項事實之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屬理由矛盾。退步言,倘依原審所認定,被害人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的「24小時」後,意識仍處於「昏沉」,則被告於同年月20日警詢前,亦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縱當下酒精濃度甚低,仍有嗜睡及眩暈之副作用,原審卻認為員警係於被告自撞(按指駕車疲累撞及高速公路護欄)「4個小時」後,始製作筆錄,已給予充分之醫療及休息時間,率認被告警詢的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從被害人與數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害人已有尋死念頭,甚至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曾與其相約赴死等語,足徵被害人在意識清楚下,已有捨棄生命之真意;況且被告所述「我要掐死你」,及「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等語,二者並非不可併存;再依法醫鑑定報告結果:被害人「胸腔液內檢驗出之藥物成分,雖有鎮靜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抗精神病藥等相關用藥,但是藥物的濃度均在合理治療的使用範圍內」等語,而衡諸被害人既清楚知悉若遭人掐其頸部,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可見其在事發當天,確有就被告對其加工死亡為直接、明確、「被動」之同意。
(三)被害人手臂、下肢之傷勢,應係其在醫院跌倒時所致,倘被害人於死前有反抗之情事,何以法醫鑑定報告中,並未指出有反抗之痕跡?又何以被害人身上,未經採集到任何被告身上之皮屑?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僅憑臆測,即判斷被害人死前有反抗之情事,並認其無自殺之決意,顯然恣意且率斷。
(四)原審判決既然均引用第一審之判決內容,但就刑度部分,卻僅以「第一審所處刑度仍有過輕,不足以彰顯被告犯行之反社會性」、「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即加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深愛被害人,甚至會幫忙照顧其家人,倘若沒有一起尋死的念頭,絕不會加以殺害,自應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卻未給此寬典,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於107年7月20日2次之警詢筆錄,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係說明:
1.被告於上開日期送醫檢驗後,雖檢出酒精,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員警係在被告自撞之後,逾4個小時,才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可見有給予被告充分之醫療及休息時間。
2.另經第一審勘驗被告上開日期警詢影音光碟發現,二次警詢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時間分別自該日14時37分起迄16時24分止,該日18時50分起迄19時5分止,第1次警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偵訊,衡情當係一般人正常作息之工作時間,而非用餐或休息時間,顯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
3.再觀諸被告2次警詢過程,警詢之初,員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術之動作或言語,被告回答問題,雖有一小部分問題答非所問,或少部分時間顯現恍惚之神情,然大部分之警詢時間內,被告回答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亦能切題回答,甚至詳加描述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及殺害之後,如何將屍體運出春天汽車旅館,再載入美思樂汽車旅館,且具體說明購買木炭、農藥之地點,及離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後,自埔里上愛蘭交流道之路程,更有多次佐以手勢和動作輔助說明,並糾正警員提問,確認係自美思樂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將被害人屍體放置於後車廂等情,警詢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另曾詢問員警得否抽菸,筆錄製作終了後,起身走動、閱覽筆錄、簽名,亦無腳步踉蹌、東倒西歪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雖然,被告偶有答非所問、恍惚之情形,應係一時不解員警問題,或因為殺人犯行後,情緒焦慮、害怕所導致,尚難認被告該
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有何不當而認有影響證據能力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經核,原判決既以客觀製作筆錄相距的時間、實際勘驗警員製作筆錄時被告當場之情狀,因而予以採取,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害人同年月18日凌晨之急診護理紀錄,縱然記載被害人入院時之意識為「清楚」,仍與被告製作本件警詢筆錄之意識或情狀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犯罪動機),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猶難逕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相反之證據資料,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言:其
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7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入住春天汽車旅館,翌(19)日7時許,因被害人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徒手掐住躺在床上之被害人頸部數分鐘,復拿大浴巾,自被害人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絞勒之,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其後,將被害人屍體置於車內,入住美思樂汽車旅館、後又離開,再前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直至同年月20日10時許,又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汽車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橋上,被告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而受傷,員警拖回被告之上開車輛後,因後車廂飄出異味,員警打開,發現其內之被害人屍體等情之自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與車輛照片、春天汽車旅館一、二樓刑案現場草圖、入住電腦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年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因被他人對頸部及呼吸道,以徒手絞勒方式,導致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服用鎮靜安眠、抗憂鬱藥及抗精神病等藥物,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因「徒手絞勒,造成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致死者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解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同年8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憑。因而認定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⒉原判決復於理由內,對於被告所為其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
害之,屬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加工自殺罪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述其心證:
①依乙○○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即
多次因被害人平時花費過高,且常與網友外出等事,發生爭吵,感情已生嫌隙;被告又直言:先前被害人即多次因躁鬱症影響,情緒不穩定,案發當日早晨,復因不滿早餐沒有紅茶、奶茶,將早餐亂丟,因一時情緒失控,勒死被害人等語。
②稽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害人身
體有右前臂皮下出血,左膝部有擦傷,左小腿多處皮下出血,兩側腳踝後方擦傷等傷勢。被告就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供述前後相左;而稽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18日救護紀錄表,並無頭部、肢體外傷之記載;被害人於同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主訴「全身虛弱無力、想吐、昏倒」,病歷資料並無相關肢體外傷之記載,同日11時25分住院期間,因如廁暈倒,撞擊右眉輕微紅腫,經醫師給予腫痛處冰敷,有該院函文暨檢附之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可考。則被害人前揭傷勢,難以排除係遭被告動手掐住其脖子時,所造成之抵抗傷。
③被害人雖曾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之醫師,
表示曾有自殺之想法,亦於事發前向乙○○表示要一起去自殺。然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澄清謂:107年7月17日那次被害人說要一起去自殺時,意識昏昏沉沉,除此之外,她沒有跟伊講過要自殺的事,她沒寫過遺書,也沒有因割腕、上吊等自殺原因送醫,據伊所知,她沒有真的去自殺過等語;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會診紀錄之記載,被害人雖提及自殺想法,但並無清楚、明白之計畫(Shementionedsomesuicideideasbutwithoutmanifestplans.)。可見被害人縱曾因精神疾病致其或有自殺之念頭,然而是否確有實施自殺之堅定決意,實至有疑問。
④被害人縱於氣憤爭吵下,或曾說要自殺之話語,僅係因盛
怒衝動及受躁鬱症影響而為之詞,並非明確、真摯表達願與被告共同尋死之決意,自與「囑託」或「承諾」不符。再者,被告如確得被害人之囑託或承諾,並與被害人謀為同死,則被告與被害人面對此一生死抉擇,自當與被害人慎重討論有關如何選擇終結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如何下手、甚至與其他親友道別等各情。然而,被告卻係於盛怒之下,突然徒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再以浴巾絞勒,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非係受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作為。尤其,從被害人頸部組織多處出血,頸部甲狀軟骨上角骨折之情形觀之,被告顯係施用極大之力道掐勒被害人脖子,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服用鎮靜安眠、抗精神病及抗憂鬱症等藥物,則其對於被告突然所施之攻擊,如何可認被害人得以明確、真摯之表示,承諾被告對其殺害。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動手,不容狡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包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三)內,已說明: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第一審之量刑理由,僅判處被告幾近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所處刑度與判決文理由難以契合,不足以彰顯被告犯行之反社會性。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手勒斃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其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致被害人之親人痛失至親,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被告犯後將被害人隨意塞置車輛後行李廂四處奔波,如非警員發現,被害人將難見天日,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欠缺尊重,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罪責實重;惟念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生前罹患身心病症情緒不穩,且有賴被告照料,造成被告身心壓力,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感情已有嫌隙,本案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始憤而行兇,此與社會上曾見之無端隨機砍殺素昧平生者,尚有分野,並斟酌被告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核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丙○○雖具狀指陳:被告駕駛車輛載著被害人之屍體,往來於各汽車旅館、偏僻處所等處,係在尋找棄置被害人屍體之處所;又其購買農藥、木炭及經警在車內搜扣得之尖刀,應係準備用來焚燒或切割屍體之用,已構成刑法第247條第2項、第3項之毀損、遺棄屍體未遂罪乙節。惟按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所稱損壞,係對屍體加以物質之破壞;所謂遺棄,乃不依法令或習慣埋葬屍體之意。卷查,依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之屍體,尚藏置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另有損壞、遺棄屍體之故意,則此部分片面指述,猶乏確認,當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都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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