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承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是指經雙方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言,而本件債務雙方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條定管轄法院。原裁定誤將法定債務履行地作為定本件管轄法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承諾事件,聲請原法院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之上開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