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58號、第2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貨車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連車號000-00號子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一五九號前時,該車附連之車號000-00子車,因不明原因與同向由 黃孟雲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孟雲因而摔倒在地,其下腹部並遭該子車之輪胎輾過,致黃孟雲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請救護車送至 亞東 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複雜性下腹骨盆壓迫性外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判決確定)。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遭不詳計程車司機駕車隨後追及,予以攔停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孟雲之父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八二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當事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經本院一一提示後,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營業大貨車附連之子車因與被害人黃孟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摔倒後,為子車輾過被害人下腹部,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複雜性下腹骨盆壓迫性外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節並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發生車禍,係被計乘車在車禍後,追上伊叫伊停車,告知伊撞到人,始知肇事,伊車子隔音效果很好,伊未聽到任何聲音,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附連子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肇事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 盧清南陳宏謀陳淑汝林麗珠黃逸齡 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九六一一○一一八二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文書、肇事後之現場照片可稽,且有原審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其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云云,然據
證人陳宏謀即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車窗緊閉,開著冷氣,要外面聲音很大才聽的到,而被害人倒地後沒有滑行,伊車離被害人倒地處約有十五公尺之距,「不知是否被害人跌倒的叫聲,好像有聽到叫聲,眼光看到她倒下的情況,就是從機車上連人帶車往旁邊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陳淑汝即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肇事地點五樓之住戶證稱:「有一台大貨車的母子車,後來是子車擦撞到機車騎士的衣服或是把手,後來機車騎士就跌倒了,當時是子車的前輪有跟機車的騎士的衣服或是前把手有接觸到,後來子車的後輪再將機車騎士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林麗珠即居住在同上址二樓之住戶證稱:「我沒有親眼目擊,當時我人站在一樓門口,當時我看到聯結車的前車經過,後來第二節車廂經過時就聽到咚咚二聲,然後該大貨車一直開,後來我聽到一個女孩子哀的一大聲,然後我就衝出去後來我就看到一個女孩子騎乘機車倒下,然後我衝出去看,我就大叫撞到人、撞到人怎麼沒有停,當時沒有其他的車輛經過,然後我進去打電話報警,報警出來之後看到一台發財車擋在機車騎士後面,避免其他車再撞到被害人。」、「(問:剛才陳述的咚咚二聲是否很大聲?)是的。」、「(問:剛才說騎士有叫一聲,她的叫聲是否很大聲?)是的,當時我所在的位置離馬路還有三、四公尺,所以我沒有看到車禍情形。」、「好像車輪輾過東西的聲音。」、「(問:當時在何處對大貨車招手?)我是跑出來在人行道招手的,當時我跑出來的時候,大貨車跟我的距離沒有很遠,我招手但是大貨車都沒有停下來,被害人還倒臥在路邊的時候,後來我有看到當時開大貨車的司機,從科學園區走回車禍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證人黃逸齡即對向車道檳榔攤工作人員證稱:
「我沒有完全看到,當時我人在對面的車道那裡,當時我人可以看得到外面,當時我在那裡的檳榔攤上班,我們檳榔攤是透明的玻璃可以看到路上的情況,開始我沒有完全看到發生車禍的情形,但是當時有發出巨大的聲響,跟一般的聲音不一樣,聲音是特別的大,所以附近的人都有跑出來看,後來我聽到之後,我就抬頭來看,後來我看到一台聯結車,我就看到女生趴在聯結車後面機車上面,後面有接著一般的小貨車,那女生倒在聯結車後面的時候,她有大叫一聲,當時她是對著聯結車在叫,女孩倒地的位置是聯結車後面那節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從上揭車禍現場之目擊證人所證之詞,歸納當時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輾過被害人身體時,除擦撞時發出巨大之擦撞、機車倒地聲響外,並有被害人倒地後之呼救聲,此一聲響之音量,已以引起對向車道距離十五公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窗緊閉之證人陳宏謀之注意,並使在同址住戶證人林麗珠,在一樓聽聞後仍覺聲音很大,且對向車道檳榔攤之員工證人黃逸齡對此一聲響已如上證稱:「跟一般的聲音不一樣,聲音是特別的大,所以附近的人都有跑出來看,」等語,而此等證人就親自聽聞之證詞,均係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行進間同時聽聞者,足見被告肇事之聲響異於車輛行進之本身發出之噪音,且巨大到一般人均可輕易辨別;又被告肇事時,因子車後輪輾過被害人之下身,造成車身震動及發出咚咚之聲音,亦經證人林麗珠結證如上,是被告肇事時除發出上揭巨大聲響外,車身亦有異於一般車輛行進時之震動;再以證人林麗珠於發現被告肇事後,並跑出在人行道上,對被告招手,大聲呼叫撞到人了等語,亦經證人結證如上。被告係一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受有專業之駕駛訓練,行車時對於車輛之四周情況,是否發生異於一般行車之情狀,理應憑車輛之照後鏡等設備,及從外界之聲響、車身震動及行人之動態中輕易判斷,然被告於肇事時,除造成巨大之撞擊聲、被害人之呼救聲外,並有路人在車外大聲呼叫等情,一般駕駛人均可極易查覺行車已發生異狀,應停車查看,被告係專業大貨車駕駛,對上揭肇事後之客觀情狀,顯難推諉為完全未查覺,被告竟未停車查看,仍駕駛車輛駛離,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已經明確。至所辯其車隔音效果很好,無從聽及車外聲音云云,惟被告肇事時所造成之巨響,連路旁之住戶均已聞及而往外查看,其在肇事現場,竟謂未聽及任何聲響云云,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再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處之刑度,亦稱允適。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並肇事逃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據,被告肇事後仍繼續駕車,未記取訓,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致再肇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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