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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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夏花
曾士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金夏花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曾士芬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購物之際,雙方因挑選水果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金夏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向告訴人曾士芬辱罵「垃圾」等語言,足以貶損告訴人曾士芬之人格。嗣被告兼告訴人金夏花欲離去之際,被告曾士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金夏花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背挫傷、腰部閉鎖性骨折腰椎第4、5節等傷害。因認被告金夏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另被告曾士芬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士芬告訴被告金夏花公然侮辱案件,另告訴人金夏花告訴被告曾士芬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金夏花、曾士芬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金夏花、曾士芬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