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濬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濬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2月24日故意犯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101年1月12日(聲請書誤載100年10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
9月1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濬前因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其另於上揭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8日起至99年3月13日止,多次故意犯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9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101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多次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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