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 曾水生
陳羅順妹 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而原告主張排除執行力之標的物,其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已經為訴外人以2,454萬8,000元應買,同段473地號土地將於100年1月19日以底價3,359萬2,000元拍賣,不論該土地市價為何,原告得受利益無能超過上開土地已經應買價額及即將拍賣之底價,又上開土地價額總和已經超過被告實現債權本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能以該債權本金為原告可得之訴訟利益,茲以此核定為5,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0萬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