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許,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十字路口時,追撞前方等待綠燈通行之原告所有,
駕駛之D七-一七四七號,一九九九年一月份出廠之自小客車,計花費修復工料費新
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由其妻 黃月娥 簽名見證,應
賠償原告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元,及自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庭,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事實。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估價單及大寮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簿影本為證,被告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原告之車輛經送修後,合計支出修復工料費二萬三
千元,此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在卷足稽,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一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參照,距本件車禍肇事日即同年四月六日,已達四個
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中,計有一萬一千四百零三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