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貳拾陸萬柒仟零壹元,應繳裁判費貳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