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О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七О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
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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