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8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共分60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
算利息,被告至94年9月17日止,尚餘431,768元未為給付,其
中信用卡金額102,64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29,123元,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