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伍志德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規定,其上訴期間為10日。其先後於107年4月12日、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其107年4月12日刑事上訴狀、107年4月16日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該第二審判決之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9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同年4月12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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