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盧一辰 相對人 郭羽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兩人間有感情糾紛。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找多名不詳人士,要求抗告人與第三人一同前往派出所簽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相對人仗著人多勢眾、抗告人不敢不從下所簽發。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