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巧玲之子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因患病情形嚴重,目前已遭退學,被告為單親家庭,雖有家人可代為照顧兒子,然被告之子目前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亟需母親照顧;又被告祖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因大腸癌死亡,因被告已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個人家庭變故等情,准予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述內容與共犯供述尚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被害人數亦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經證人 劉進益 、席俊傑、 畢光建 及同案被告 陳揚中 、 林宗聲 、 劉幼惠 、鄭任翔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仍否認部分犯行,且其就共犯參與情形,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供述內容與共犯陳述復有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被害人非屬單一,且其所涉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