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
3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979元未給付,嗣原
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
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共欠
85,05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
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2
月15日止,尚積欠109,543元未清。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
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