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李勝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7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申請「家樂福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消費簽帳使用,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迄至95年4月3日止,計欠消費簽帳款31,674元未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償還全部款項。玆訴外人佳
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
而為公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4元,及自95
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貸名為「好貸紀」之小額信用貸
款10萬元,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應分24期
,每期清償4,167元,另約定如未依期繳付足額月付金時,
應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95
年4月3日止,計欠借款本金83,723元未償,應即清償所欠款
項,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玆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5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刊登報紙公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47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
期手續費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好貸紀」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為債權主體之變更,債
權性質並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家樂福卡」信用卡帳款31,67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應清償「好貸紀」小額信用貸款83,723元
,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並表示此每月500元為逾期給付之利息性質。惟按,民
法第203、205、206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觀
之,其上雖記載「年息百分之:0.00%」,但卻另約定有「
每期應付手續費:550」及「分24期」還款之內容。是其雖
名為「手續費」,實係借款利息之性質,且其借款利率實為
週年百分之6.6﹝計算式:(550×24)÷100000÷2=0.066
﹞,本院參諸上開規定及實質利率之約定,因認原告所為被
告就「好貸紀」小額信用貸款83,723元部分,應另自95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主張,僅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83,72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