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41、29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2號、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及以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6月2日)16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又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2日2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2號、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及以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9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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