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成劍秋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應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526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僅寫幾封信寄給特定之人,敘述事實真相,信封密封,其他外人看不到,何有公然侮辱情事」,縱有數人,亦與刑法第310條規定「散布於眾」所稱之「眾人」、「不特定之多數人」不符,況再審聲請人自始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詎竟判處再審聲請人拘役60日,殊難干服」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犯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案件,經以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第9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第252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原判決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之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違誤,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另再審書狀亦未附具證據(聲請人所附之剪報,僅係媒體對於其他案件法律見解之報導,並非本案待證事項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由上開條文可知,刑法之誹謗罪,必須以文字、圖畫散布於眾,始足當之。而所謂散布於眾,應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而言,如僅係以密封之信函寄於特定之少數人,非屬該條犯罪構成之要件。聲請人僅以密封信函寄給少數特定有人,敘述事實真相,絕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未料第2526號判決竟曲解法律,性別歧視,判處聲請人拘役,顯有罔顧法紀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需有法定情事始得准予再審,業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甚詳。依抗告意旨所述,聲請人僅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加以闡明,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曲解法律,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因聲請人並未再就本件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提出具體理由,自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