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係將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原條售予告訴人 陳金安 ,而非售予陳金安不銹鋼丸鐵,迨至加工完竣之成品,此有證人 高可居許棋城楊業田 證詞可憑。陳金安未真正自製成品,竟與許棋城、楊業田勾串,由許棋城以成品送給陳金安,由電鍍工廠以電鍍成品由楊業田攜回化驗,有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隆鋼鐵公司)下稱02186號試驗報告記載成品化驗碳元素在1.56%,遠較三0四型碳元素0.08%以下為高之文件為證。陳金安未就再審聲請人出售前開三0四型不銹鋼原條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告,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再審聲請人提出前揭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24條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其係出售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原條予陳金安,並非售予陳金安不銹鋼丸鐵,迨至加工完竣之成品,有證人許棋城、楊業田、陳金安證詞及南隆鋼鐵公司02
186號試驗報告文件為憑,以所謂發現此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裁定查詢列印本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定程序。又查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係於7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無從認為合法。
四、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可憑。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高可居曾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再審聲請人曾向高可居購買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原條553公斤等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出售日本製三0四型之不銹鋼原條予陳金安,而非售予陳金安不銹鋼丸鐵云云。惟證人高可居上述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調查審酌,而不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此可見卷附原確定判決影本第4頁理由二欄第19行以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憑己意,以證人高可居之證言作為新發現之證據,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並不相當,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