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1983、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7年12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殘刑6年5月18日,嗣經撤銷假釋);另因竊盜案件,於89年7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殘刑6年5月18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8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4月12日不詳時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號之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毒品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街口旁,因形跡可疑為警通知其至警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99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街○○○○號被告友人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暨於99年6月10日17時1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為
0.0976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十九甲公墓旁被發現自殺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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