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裁量權之行使,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55日,並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又再度酒駕上路,造成路人受傷,復未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自離去,本應從重量刑,惟原審竟給予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所附條件(40小時義務勞務,相當於5天),相較於被告前次酒駕犯行經判處拘役55日,反而較輕,未兼顧刑罰橫平原則,量刑難謂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已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更已賠償車禍傷者所受損失,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參原判決第4頁)。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敘明其理由綦詳,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況緩刑之制度,本即給予犯錯之人悔改之機會,被告既已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因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難謂有何量刑不當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