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翁明甘
翁田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翁振輝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翁明甘前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19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翁明甘已喪失對被繼承人 劉圖羅 之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另抗告人翁明甘喪失繼承權後,意圖以其子女代位繼承乙事,亦經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8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而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翁明甘經法院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即非被繼承人劉圖羅之繼承人,則系爭調解書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等語為由,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書為兩造及 翁旺誠 等人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如何分配所做成之協議,各調解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且其效力不因抗告人翁明甘經法院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而受影響,在系爭調解書未經確定裁判廢棄前,抗告人翁明甘仍得依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又抗告人翁明甘於調解成立後雖喪失繼承權,而應由范 姜冠宇 、范 姜冠旭 二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不及於 范姜冠宇 等二人,此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當然結果,在該二人未主張權利前,相對人非可否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云云。
四、經查,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前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分配發生糾紛,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調解書第2項、第3項之內容聲請為給付遺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應繼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標的,依法自應以全體被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復以抗告人翁明甘於劉圖羅生前對之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劉圖羅表示翁明甘不得繼承其遺產為由,對翁明甘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認翁明甘對劉圖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9-44頁),是抗告人翁明甘溯及於繼承發生時即喪失對被繼承人 劉羅圖 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及卷附戶籍資料,應由抗告人翁明甘之二子范姜冠宇、 范姜冠旭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從而,被繼承人劉羅圖之遺產分割協議,須以包含該二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調解書既未列抗告人翁明甘之二子為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縱經原法院核定,亦不生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另系爭調解書既屬無效,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生既判力主觀範圍之問題,抗告人以翁明甘之二子未主張權利前,相對人不得否認系爭調解書內容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豐澤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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