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年度偵字第14676號、第26091號、第2745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己○○部分撤銷。
戊○○、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己○○無罪。
事實
一、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九之七號七樓),領有台北市政府所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九廢甲清字第000九號;營業項目:有害事業廢棄物、營業地區: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轄區)、桃園縣政府所發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桃廢操字第000八號;即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桃園廠,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苗栗縣政府所發之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苗廢操字第00一號;即東和鋼鐵苗栗廠,設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二十二號),得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民營機構。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係從事鋼錠、鋼胚及鑄鋼品等鋼品及鋼鐵材料之加工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之民營機構,並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丙○○係嘉德公司資源回收事業部高雄營業所課長,於民國85年間即考領有環保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戊○○於89年當時則為嘉德公司之負責人,戊○○、丙○○均明知嘉德公司於台灣各處所承攬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應依嘉德公司所領有 前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所載,於最終處置地點(即東和鋼鐵桃園廠「負責處理北部地區所承攬廢棄物」及苗栗廠「負責處理中、南部地區所承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妥適之清除、處理,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存環境,亦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記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因89年6月間,前開苗栗廠區遭當地民眾抗爭,影響嘉德公司於台灣中、南部地區所承攬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找尋替代之煉鋼廠,乃由丙○○前往海光公司向不知情之海光公司副總經理己○○說明關於鋼鐵廠煉鋼電爐之高溫乃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良好設備,嘉德公司曾輔導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取得苗栗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等,可與海光公司合作輔導其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之設置及操作許可等等,己○○不知嘉德公司其實係亟需其他鋼鐵廠之煉鋼電爐設備以清除、處理嘉德公司持續向醫療院所收取而未能完全處理之醫療廢棄物,認為可利用既成之煉鋼電爐設備拓展公司業務,乃與丙○○達成由嘉德公司輔導海光公司申請取得處理醫療廢棄物許可証之共識,約定自89年6月17日起,先行融合醫療廢棄物於煉鋼之製程測試10天至2週之時間,每日煉鋼並同時進行試燒之醫療廢棄物量不超過60桶,戊○○、丙○○明知輔導海光公司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流程中所進行之測試(即試燒)需先報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主管機關之核准,否則不得擅自試燒,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爭取迅速處理收集之醫療廢棄物,未告知己○○試燒醫療廢棄物前仍須先申請環保局相關單位之許可,而逕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8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由丙○○將嘉德公司於台灣中、南部醫療院所所承攬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透過不知情之 石信行 (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由丙○○聘僱同具前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而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 張國三 ,由張國三駕駛未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之車號00—527號大貨車,載運桶裝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海光公司,丙○○復指派嘉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黃貴忠 及 魏正光 (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6月19日20時許開始,於每日20時離峰電力時刻起,至翌日7時許期間,利用海光公司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每次60桶。嗣於89年6月29月23時40分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與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於前址海光公司內,當場查獲張國三所駕駛之車號00—527號大貨車,車上載運帶血廢針頭、血帶、導流管洗腎器具、帶血棉花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1次更審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即丙○○、張國三、戊○○、 翁洋昇 、己○○、丁○○、 陳俊龍 等人,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第1次更審前之供述,業經原審、本院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己○○、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對上開等人及各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並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對卷內所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魏正光警詢之供述除外)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法之安定性,於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後,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仍得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魏正光於警詢供稱:「(你本來是在苗栗廠工作為何會到高雄廠上班?由誰指示你至高雄上班?)因經丙○○先生跟公司老闆建議須暫調我至高雄廠上班」等語(環保警卷第18頁),被告與辯護人認為該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魏正光於警詢係稱:....丙○○先生跟公司老闆建議須暫....,其對「公司老闆」並未指明係被告戊○○,又無證據證明魏正光有親自目睹丙○○向戊○○為上開之建議且丙○○亦自始否認有向被告戊○○為上開之建議,故證人魏正光之上開供述,缺乏憑信性,自不得採為証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己○○以口頭協議,由丙○○僱用張國三載運嘉德公司所承攬之桶裝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海光公司,而張國三駕駛之車號00—527號大貨車未有任何合乎廢棄物清理法對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所要求之標示,海光公司每日以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60桶,嗣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被告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然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去海光公司洽談測試之試燒實驗計劃,由海光公司每日限量熔融處理桶裝廢棄物,以便嘉德公司取得數據資料而製作設置許可計劃書,對海光公司影響甚小,試燒計劃並不須先報請環保單位許可,並無違法之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案發後之同年6月30日才有人向伊報告,伊之前有交代資源回收部在南部找合作的煉鋼廠,經過評估說已找到海光公司,之後的實務細節伊未參與,伊當時處理重點在苗栗廠的復工,海光公司係由該地主管負責,嘉德公司業務由各部門協理分層負責,伊對於各營業所第一線業務很少過問,亦不知各營業所找尋之暫時轉運站,苗栗廠遭圍廠後,嘉德公司一方面要求環保署、地方政府展現公權力盡速解決不理性之圍廠紛爭,但當時政府無力解決,公權力不彰,一方面謀求唯一之同業日友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助,但日友公司亦無法提供協助,伊一方面也要求桃園廠增加日處理量,桃園縣政府有同意讓東和鋼鐵桃園廠之日處理量增加,但仍無法全部接收苗栗廠之廢棄物量而解決問題,伊亦要求盡速找尋其他煉鋼廠之合作廠商,如本件之海光公司,但伊不負責細節,測試實驗以取得數據之試燒行為,法無明文須先報請許可云云。
二、經查:
壹、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又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它事業機構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包括: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病理學廢棄物、血液廢棄物、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殘肢或用具、手術或驗屍廢棄物、透析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且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等。且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又感染性事業棄物之清除方法,並應符合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等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3條、第18條、第22條亦規定明確。足徵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清除車輛」、「清除方法」,均因其危害性較一般廢棄物更甚,故法令上有較一般廢棄物更為嚴格之規範管制,合先敘明。
貳、嘉德公司係領有台北市政府所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業項目:有害事業廢棄物、營業地區: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轄區,並有東和鋼鐵桃園廠及苗栗廠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從事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海光公司係從事鋼錠、鋼胚及鑄鋼品等鋼品及鋼鐵材料之加工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台北市政府(八九)廢甲清字第000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桃廢操字第000八號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苗栗縣政府苗廢操字第00一號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小港分局警卷第15-17頁)、嘉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海光公司之公司執照等在卷足佐。
參、被告丙○○經由與海光公司之己○○口頭協議,自89年6月
1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由被告丙○○負責將嘉德公司於台灣中、南部所承攬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聘僱張國三於附表所示時、地,載運桶裝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海光公司,復由嘉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貴忠及魏正光自同年6月19日20時許開始,於每日20時起,至翌日7時許期間,每日以海光公司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60桶。嗣於
89年6月29月23時40分許,為警於前址海光公司內,當場查獲張國三所駕駛之車號00—五二七號大貨車,車上載運帶血廢針頭、血帶、導流管洗腎器具、帶血棉花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88桶(其中22桶已送往熔融,餘66桶未處理)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供認明確,並據證人石信行、黃貴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環保警卷第18、21、24頁),復有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小港分局警卷第6、11-13頁)。
肆、被告丙○○、戊○○雖辯稱:本案於海光煉鋼廠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處理廢棄物之舉,係「申請設置許可證所須之廠試運轉(試燒)報告前之測試實驗行為,法無明文禁止」云云,然查:
Ⅰ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3
日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於該法發布前申請處理許可者,係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辦理。本件嘉德公司係於該法修正前欲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則依前述『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即包括場(廠)試運轉報告)向廢棄物處理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又此『場(廠)試運轉報告』係指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機構,於申請操作許可證前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試運轉計畫所進行之試運轉,且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有卷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前審卷第371至374頁),行政院環保署91年
7月5日環署廢字第0910045336號函敘意旨亦同(原審卷第271-272頁),是被告丙○○、戊○○所稱「法無明定必須報准許可」云云,顯非可採。
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設施標準第25條第1、2項均
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採熱處理者,應提出試燒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試燒前之試運轉亦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為之』,上述所稱『試燒計畫前之試運轉』係業者自行進行該設備試運轉(試車)程序,與前述「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稱『場(廠)試運轉報告』不同,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1年7月5日環署廢字第091004533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2頁)。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試燒前之試運轉並不需報請環保單位事先許可云云,本院乃再次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其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之「場(廠)試運轉報告」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5條之「試燒前之試運轉」有何不同?是否須先報請該主關機關之許可始可為之?等等法令之適用疑義加以說明,亦據其回函稱:試燒前之試運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設施進行試燒前之自行調整程序,如未經主關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試運轉則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營運能力之測試,未經測試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無法取得處理場(廠)之操作許可証,此有96年1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60001120號函在卷可憑,嘉德公司之醫療廢棄物運往海光公司處理顯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方式之試燒前之試運轉計畫,此必須先經主管單位之許可,海光公司為嘉德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顯非營運能力之測試,海光公司當時亦非公民營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更無已經得以營運或經營廢棄物處理可言,故海光公司之試燒行為,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規定,應可認定。被告丙○○、戊○○雖辯以「將嘉德公司所承攬之有害醫療廢棄物,送至海光公司以電弧爐高溫熔融法『測試』」,仍屬前開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情形云云,然海光公司係弧電爐煉鋼業者,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丙○○本不得委請海光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此亦為被告丙○○、戊○○所不得諉為不知,而海光公司遭查獲將嘉德公司之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進行高溫熔爐處理,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行政院環保署90年8月2日(90)環署督字第0042558號函文亦同此旨(原審卷第178-179頁)。其又辯稱海光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方式並無造成環境污染,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云云,然海光公司是否具備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條件,當地民眾是否願意接受?會否造成抗爭(如本件之起因即為苗栗廠之抗爭而來)?燃燒後會否產生灰渣收集問題?廢棄物收集之縣市之範圍等等,均有一連串相關問題必須解決,故被告戊○○、丙○○所辯對環境沒有造成污染或危害云云,亦不足信,被告戊○○、丙○○雖又辯稱醫療院所收集而來之醫療廢棄物有其貯存之時間限制,當時必須要處理,以免造成環境污染,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查,戊○○、丙○○均自承嘉德公司東和鋼鐵苗栗廠無法復工,公權力無法解決問題、同業無法幫忙,實無法處理日益增多之廢棄物等情,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療院所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不同意的我們就發文解約,於8月1日有全面解約,賠償是沒辦法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嘉德公司係在同年8月1日才與中南部醫療院所全面解約,則對於全面解約前如何處理持續收集之廢棄物,被告戊○○自不得均推稱不知情。又嘉德公司本即可以選擇與醫療院所終止契約之作法,嘉德公司係民營機構,其並無必須持續收集醫療廢棄物,不得不作、不得不收之義務,嘉德公司雖極力尋求突破困境,但未選擇立刻終止與中南部醫療院所之契約而中斷對該醫療院所收集廢棄物,堪認嘉德公司係不甘違約之損失,(至於醫療院所如何處理其醫療廢棄物,係該醫療院所之事情,政府應介入處理解決,但嘉德公司實無非做不可或不得抗拒之義務),故被告丙○○、戊○○辯稱:無期待可能性、無可責性云云,亦無足採。
Ⅲ嘉德公司前於85年間,於東和鋼鐵廠進行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之「應用電弧爐高溫熔融處理技術」計劃試驗時,亦先經桃園縣環保局核轉行政院環保署審查,嗣經環保署開會審查核准後,始依計劃進行試驗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92環署廢字第092000774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49-164頁),又被告丙○○為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被告戊○○為嘉德公司之負責人(環保警卷第78頁),對於廢棄物處理相關環保法令應知之甚詳,對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管制法規,自難委為不知。至於嘉德公司於東和鋼鐵苗栗廠之設置許可證核發前,並無提出電弧爐高溫熔融法試燒計劃一節(本院前審卷第216頁之苗栗縣環保局函),僅屬當時苗栗縣政府准許苗栗廠設置之作業問題,與本件高雄市政府對於海光公司所為之處理程序無關。又被告戊○○固以「嘉德公司係分層負責,現場處理細節伊未參與,僅負責公司經營大方向方針」等語置辯,然:觀卷附嘉德公司組織圖(原審卷第66頁),可知該公司資源回收事業部主管係協理(副理),之上則係被告戊○○層級之決策負責人,被告戊○○與該公司廢棄物營業主體之資源回收事業部間,並非相隔數層之隸屬關係,自難僅以該公司其他部門分工甚細,即謂其對於廢棄物處理細節均未參與,而得以推諉卸責。綜上所述,嘉德公司之東和鋼鐵苗栗廠突遭圍廠,因而無法進場處理醫療廢棄物,然嘉德公司並無立即停收與其有合約關係之中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其應變之作為僅係謀求政府協商解決、找尋合作廠商(如海光公司)、請求同業支援、要求桃園廠增加焚化量等等,然戊○○亦自承同業無法支援為嘉德公司解決困境、且其對於桃園廠能有多少日處理量,亦不得推諉為不知,則其竟無立刻決定終止與中南部醫療院所之契約,仍持續向其收集醫療廢棄物,又其對於試燒計劃仍需得環保主管單位之事前核准之相關規定亦不能推為不知該環保法令,則其對於嘉德公司持續收集中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且丙○○為處理桃園廠及其他同業均無法處理之醫療廢棄物因而只好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之行為,應有犯意之連絡,應可認定,被告丙○○、戊○○應係藉讓海光公司之電弧爐煉鋼相關設備進行試燒,以輔導海光公司之名義,而實際係利用海光公司之煉鋼設備為嘉德公司處理因其苗栗廠停工然其仍持續收取之醫療廢棄物。故丙○○雖自始供稱負責人戊○○並不知情,是伊自己決定云云,以及證人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不參予細節等語,均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憑證。被告戊○○縱有如其辯護意旨所陳:身兼其他機關團體之多項顧問、委員、召集人等職務,或經常出國考察、參與會議等情(本院前審卷第262-277頁),亦純屬其自身之兼職情形,顯難逕以認定被告戊○○即對被告丙○○前開所為,均不知情。
Ⅳ89年6月間,嘉德公司苗栗廠區遭民眾抗爭,並自同年月15
日起,民眾阻止嘉德公司承攬之醫療廢棄物進廠,而影響嘉德公司於台灣中、南部地區所承攬感染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供承明確,復有嘉德公司與行政院環保署等機關間之相關函文等件影本足參(台南地檢偵卷第31-57頁),再觀海光公司係自同年月17日起,提供煉鋼爐予嘉德公司處理此部份未能運入苗栗廠處理之廢棄物,更足徵被告丙○○、戊○○係急於處理嘉德公司自本省中、南部各地承攬之醫療廢棄物,始由被告丙○○出面與己○○協議,由海光公司非經核准或報備,而為嘉德公司清除許可證內容以外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而前開證人魏正光等人即於此等客觀情形,始由苗栗廠調往高雄之海光公司派駐海光公司現場,至於同案被告張國三、己○○雖供稱「渠等均係由丙○○聯絡」一節,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未與張國三、己○○作直接之聯繫之事實而已,尚難佐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丙○○前開違法行為,事先並無知情謀議,自無從佐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Ⅴ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雖
均供稱嘉德公司與海光公司之協議,係由其出面與己○○洽談,被告戊○○並不知情,然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知員工要在高雄地區尋一廠商,選擇過程部門有向我報備」等語(第14676號偵卷第150頁),參以嘉德公司既以承攬醫療廢棄物營利,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對於公司遭受圍廠之重大事故,其下一步驟如何處理焉有未介入而竟讓丙○○就上開重要事項擅自決定之理,益證被告丙○○所供前情,純屬迴護被告戊○○之詞,自非可取。更足徵被告戊○○對於被告丙○○與海光公司之洽談以及於海光公司試燒醫療廢棄物等各節,事先應有知情。被告丙○○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提出日本共英製鋼株式會社處理過程說明、廢棄物鎔爐處理流程圖、照片、投入鎔爐順序等件為證(本院前審卷第195-199頁),然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嘉德公司,係取得清除許可證照之專業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民營機構,被告丙○○則為專業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均忽視前開環保相關法令對於處理有害廢棄物之各項規定,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為清除、處理,任意交由無處理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之海光公司處理,且用以裝置廢棄物鐵桶亦無警告標誌,且由被告張國三載運時,車輛亦無警告標示及冷藏設備或填載廢棄物之處理聯單供日後查核等情,亦為被告丙○○等人所不否認,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等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前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改判:
壹、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相當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該法第4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修正之該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之刑度相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然修正後該法第41條第1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該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貳、核被告丙○○、戊○○所為,均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
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己○○、魏正光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未依該許可文件記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故被告丙○○、戊○○等人未經許可,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未依許可文件記載內容,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務,於行為概念上,應認是為包括之一罪,並無連續犯可言。被告丙○○、戊○○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戊○○為便利將南部所承攬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送往海光公司處理,均明知嘉德公司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未有其他中間處理地點貯存廢棄物,竟於89年6月中旬起,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台南縣 永康市 永○○○區○○路○○○巷內露天空地,設置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暫時轉運站,並聘僱張國三多次將向醫療院所收集之桶裝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載往該處暫置而貯存醫療廢棄物,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罪嫌等語。然查,依據卷查環保署稽查紀錄固載明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區○○路○○○巷之空地查到貨櫃1個、鐵桶
112個、塑膠桶1個,然該等鐵桶均為空桶,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環保警卷第64頁),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亦無查獲堆置任何醫療廢棄物,自無法認定被告戊○○、丙○○有於上開二處違法設置轉運站貯存醫療廢棄物,此部份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對於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不思合法解決嘉德公司承攬之醫療廢棄物處理,率而於未經核准之煉鋼廠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遽為減刑,自有未洽。又原審未予詳查關於被告戊○○之相關事證,遽信被告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丙○○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公訴人指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以及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無罪部分為不當,係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身為嘉德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屬有照之專業廢棄物處理人員,為求嘉德公司之業務營利,然未顧及所承攬之廢棄物係屬醫療有害事業廢棄物,率而於未經核准之海光煉鋼廠違法處理廢棄物,其犯罪動機固有不對,惟係因原處理廢棄物廠遭民眾不理性之圍堵,始另尋替代處理途徑,念在丙○○、戊○○違法期間非長,尚未已生環境之實際重大危害程度,併念渠等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長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戊○○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後以90年7月26日函送原審併案審理略以:被告戊○○亦自上開時間起,承前同一犯意,而與該公司台南營業所人員翁洋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洋昇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113之23號旁農地及道路旁,將桶裝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暫置該處,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復循線於同年
7月21日19時40分許,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113之23號旁農地及道路旁,查獲裝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鐵桶170個,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戊○○對於嘉德公司之苗栗廠無法復工所作之應變作為僅係謀求政府協商解決、找尋合作廠商(如海光公司)、請求同業支援、要求桃園廠增加焚化量等等,並無證據認定嘉德公司台南營業所人員翁洋昇於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113之23號旁農地及道路旁,將桶裝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暫置該處之行為為被告戊○○事先所知悉或加以指示或戊○○與翁洋昇有何犯意之連絡;又翁洋昇於公訴人偵查時陳稱:因苗栗廠被民眾抗爭,公司沒派車來載(醫療廢棄物),伊應自行處理,伊沒有和其他人討論此問題,不得已始將桶裝醫療廢棄物暫放在伊岳父 張銀漢 給伊自由使用之農地與道路旁;丙○○亦稱:苗栗廠因抗爭於6月15日停工後,嘉德公司並未交代如何處理等語(環保警卷第2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見被告戊○○並無參與或指示下屬違法設置轉運站貯存廢棄物,此部份犯罪無法證明,即屬無從併辦,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7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併辦法院另行處理。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光公司)副總經理,海光公司係從事鋼錠、鋼胚及鑄鋼品等鋼品及鋼鐵材料之加工製造買賣及外銷業務之民營機構,其未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海光公司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因丙○○為嘉德公司之主管人員,嘉德公司之處理中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之苗栗廠因遭民眾圍廠無法處理嘉德公司向醫療院所所收集之醫療廢棄物,於89年6月初,己○○竟與丙○○談妥,由丙○○將嘉德公司所承攬之醫療廢棄物載入海光公司煉鋼爐內焚化。約定自89年6月19日起,迄6月29日,由司機張國三載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至海光公司內,再由丙○○所指派不知情之嘉德公司員工黃貴忠及魏正光自同年6月19日20時許開始,於此後之每日20時起,至翌日7時許之期間,以煉鋼爐焚燒方式以處理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海光公司均以每日燃燒60桶之速度進行,合計海光公司於前開時間內,共以鋼鐵爐焚燒方式焚化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達544桶。於89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查獲張國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七號之大貨車載運帶血廢針頭、血帶、導流管洗腎器具、帶血棉花等醫療廢棄物,而知悉上情,涉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與嘉德公司接洽本案前,早在86年間,因偶然機會曾與高雄市環保局官員洽談,在言談中該官員提及鋼鐵廠之煉鋼電爐所達攝氏1700度之高溫,確為處理醫療廢棄物最好之設備,環保局鼓勵煉鋼業者,利用煉鋼過程同時處理醫療廢棄物,被告因而得此資訊。當時尚無積極去考慮執行方案,直至89年5月間,嘉德公司之人員丙○○前來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醫療廢棄物許可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台北市政府
(89)廢甲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華民國發明第
113006號專利證書、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簡報及其輔導東和鋼鐵申請許可所取得苗栗縣政府苗廢操字第001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暨桃園縣政府八六桃廢操字第0008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等證物,說明伊公司已取得前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專利授權,並已輔導東和公司苗栗廠及桃園廠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操作許可證,確有相當之專業可以輔導海光公司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而伊在聽取丙○○之簡報後,對嘉德公司之專業及能力有初步之信賴,同時東和公司處理醫療廢棄物,在鋼鐵同業間已早有耳聞,加之鋼鐵業之不景氣,利用既成之煉鋼電爐設備,既可拓展公司其它業務,乃產生濃厚的興趣,與嘉德公司達成由該公司輔導申請處理醫療廢棄物許可之共識,但因融合醫療廢棄物於煉鋼之製程中,是否會影響煉鋼之製程及品質,仍有疑慮,另依嘉德公司輔導既有鋼鐵廠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流程,亦需依測試所得之數據,以瞭解煉鋼電弧爐系統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破壞效果及相關之驗證,予以彙整提出書面報告,裨供申請時主管機關所審核之文件,並強調其輔導東和公司申請許可,亦踐行此必要之流程,就伊之立場而言,亦想依該測試之情形,瞭解融合醫療廢棄物在煉鋼製程中,是否會影響煉鋼之製程及品質,因此,雙方乃初步達成先行測試10天至2週之決定,伊亦擬待有測試結果後,再將該申請案提報公司董事會,並自89年6月17日起,於煉鋼生產時進行測試,又當時因景氣不佳,平常日僅利用台電離峰時間電費較便宜之時段,即夜間10點30分至次日清晨7點30分1班生產,周日離峰時間才3班生產,約定每日測試醫療廢棄物量不超過60桶,每桶毛重約80公斤,空桶重量25公斤,醫療廢棄物每桶淨重約55公斤,且在容量50噸之電弧爐,每次開爐煉鋼時放進6桶醫療廢棄物,而在容量30噸之電弧爐,每次開爐煉鋼時放進4桶醫療廢棄物,每日約利用煉鋼時各測試6次,因此,每日總測試量約60桶,未料測試進行至同年6月29日,竟被誤會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遭移送,但伊確實是相信嘉德公司之專業及配合申請許可程序之要求,始由嘉德公司主導進行本件之測試,絕非蓄意利用晚間時段替嘉德公司處理廢棄物,且嘉德公司亦有指派其公司之專業人員到海光公司作鎔爐溫度、燃燒物成份之多項紀錄,伊當初一直深信嘉德公司派專人作紀錄是為達到實驗測試融鎔之目的,伊亦不知道申請前之試燒測試必須經過環保單位事先許可,伊不知道嘉德公司其實係欲借用海光公司之燃燒鎔爐設備替其處理嘉德公司在中南部醫療院所所承攬收集之醫療廢棄物,伊當初是認為嘉德公司之輔導測試程序有其專業故加以信任,嘉德公司並無告知取得「設置許可」前所進行之「電熔測試」,須先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備,伊無絲毫犯罪意圖等語,並提出嘉德公司之台北市政府(89)廢甲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華民國發明第113006號專利證書、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設置許可申請簡報、嘉德公司輔導東和公司申請許可所取得之苗栗縣政府苗廢操字第001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嘉德公司輔導東和公司申請許可所取得之桃園縣政府八六桃廢操字第0008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環保署90年6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39352號函暨附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海光公司89年6月份之日產量表等証據為憑。
四、經查:
壹、嘉德公司之苗栗廠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該公司原承攬之台灣中、南部醫療廢棄物無處可去,且受依法祇能貯存7天之限制,該公司乃一方面緊急申請政府協助排除抗爭,一方面尋求桃園廠擴大處理容量,及尋找同業幫忙處理等等,此有嘉德公司與環保署間之來往公文在卷可稽。己○○自始即辯稱:於此期間,丙○○前來表明嘉德公司已取得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曾協助東和鋼鐵取得桃園廠、苗栗廠之操作許可,輔導東和鋼鐵申請之流程,須依測試所得數據,以瞭解煉鋼電弧系統對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破壞效果及相關驗證,彙整提出書面報告,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且將協助東和鋼鐵「苗栗廠」申請設置許可時,所踐行之實驗測試燃燒,並未再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備,其確可輔導海光公司合法取得廢棄物處理廠之設置及許可,復交付相關文件予伊以資取信,伊因而相信,答應以10天至2週為期,於夜間離峰之煉鋼時間測試6次,每日總量不超過60桶,無償以電熔燃燒該醫療廢棄物,其上開供述,核與丙○○、張國三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4月10日環廢字第0920005353號函可資佐証(原審第(一)卷第215-216頁)。
海光公司89年6月份之日產量最高1千9百20點8噸,最低
7百59點516噸,其每日為嘉德公司燃燒60桶醫療廢棄物,淨重合計約僅3點3噸(每桶淨重約55公斤),所占比例不到2百分之1(原審第(一)卷第137頁),倘己○○非為測試,而係有意為嘉德公司處理該廢棄物,則其何須限制每日不超過60桶?更以無償為之?且僅約定以10日至2週之短時間為期,嘉德公司輔導東和鋼鐵苗栗廠取得操作設置及許可之測試時,經本院函查苗栗縣政府其有無先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據苗栗縣政府回函告知時日已久,已經銷毀,查無資料,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己○○既係與丙○○約定僅以不長之時間處理廢棄物,且係無償,更有每日監控紀錄試燒結果之融爐溫度、矽鐵、矽錳鐵、螢石、碳粒等成分分析,此亦有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試燒紀錄在卷(89年12月27日答辯狀,外放),故被告己○○辯稱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發回意旨參照)。
貳、又行政院環保署對鋼鐵業者利用煉鋼電弧爐處理醫療廢棄物之立場有下列之措施:依環保署90年6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39352號函暨附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副本受文者: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文:凡符合「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處理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之認定原則」之規定,於緊急應變期間以煉鋼業電弧爐支援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足徵被告海光公司已被環保署列為符合前開「認定原則」規定之煉鋼業者,且依前開「認定原則」亦開宗明義地載明「煉鋼業電弧爐高溫熔融用於處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為一種比焚化系統更高溫之熱處理方式。堪認被告己○○當時認為其海光公司應有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接受嘉德公司之專業輔導以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證照藉以開展公司之財源、業務,因而聽信丙○○所言,全權交由嘉德公司輔導處理,是以被告己○○辯稱其相信嘉德公司、丙○○等之專業能力,認為嘉德公司在海光公司之試燒、紀錄等,均係輔導海光公司之合法措施,伊並無任何幫助或共同與嘉德公司違法處理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故己○○提供海光公司之煉鋼設備進行試燒行為係為取得數據以便製作報告而向環保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證照之行為,絕非一般隨意焚燒廢棄物之行為可比,足認被告己○○係在完全信賴嘉德公司之專業前提下,始全權由嘉德公司進行為輔導申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許可所必需之步驟,至於其細節如何,甚至測試階段是否需先徵得主管機關許可等問題,當非被告己○○專業領域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證明丙○○曾告知進行測試應先徵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問題,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五、縱上所述,被告己○○係輕信丙○○之言,其本身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原審遽為被告己○○有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陳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己○○上訴認原審疏為其有罪判決,應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有罪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