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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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騎乘其母 盧林金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街○○號前,趁丁○○騎乘機車並將其所有皮包(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有關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罪嫌,係以卷附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盧林金枝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 伊確 未於97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街○○號前,搶奪丁○○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內置有現金6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之皮包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被害人丁○○並無法清楚指認搶奪之犯罪嫌疑人係何人,及是否為被告其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司法警查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以及院審理時證述在卷。①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供:「我於97年8月4日9時50分許,在山西路左轉文昌一街,在文昌一街22號前,將咖啡色手提包,置於機車踏板上,被一名不明男子搶走咖啡色手提包,並由右轉青島東再右轉文心路再左轉山西路再右轉瀋陽路方向逃逸。歹徒是一名年約40歲不明男子,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重機車,車牌不詳。由青島東直行往文心路方向逃逸。損失現金6000元、金融卡:渣打銀行1張(已掛失)、信用卡:聯邦、富邦信託等2張(部分已掛失)、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我先生 高嘉徵 身分證。」「因遭搶後一時緊張,歹徒特徵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黑色重機車不是很確定。我確定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3為嫌犯,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4是我。」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翻拍照片編號2的騎士的背影,應該是搶奪我的人。當時沒有記下車號。我是以追一段距離而以他的背影和服飾確認搶匪。」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有提示照片給你看,搶奪之人是如警卷第14頁、第15頁照片所示騎機車的那個人,是男性。但我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搶奪我皮包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我只有看到搶我皮包的人背面及機車。」㈡、又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僅有攝錄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牌明顯,然騎乘機車之人僅有背影,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3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係盧林金枝,並非被告所有,盧林金枝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述:「該車由我本人使用。丙○○是我兒子,他也會使用重機車車號000-000。」「不知道97年8月4日10時10分58秒警方於臺中市○○路○○路口監視系統拍攝到重機車車號000-000是何人騎乘。」「於97年8月4日9時50分沒有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因此,依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盧林金枝之證詞,及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綜合判斷之僅得以證明被害人丁○○有起訴書所載時間被搶奪之被害事實,而行搶其財物之人,係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並不能用以證明搶奪其財物之人即係被告。㈢、又證人乙○○(後改名為 廖佩琪 )到庭證述:「於97年8月3日下午4時許,由其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台中縣大里風緻汽車旅館,先是投宿休息後改為住宿,至翌日97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退房。」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以佐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3日17時38分許至97年8月4日11時54分許,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國光路或大明路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附近通聯,均係在該汽車旅館周遭。再者,在被害人遭搶之案發時間97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之97年8月4日上午時段,該行動電話均未在台中市○區○○路附近通聯,此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45頁至46頁)。因此被害人丁○○被搶奪之時、地,即無直接證據或具有關聯性之間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為之。㈣、至於證人乙○○(後改名為廖佩琪)到庭證述:跟被告從(97年8月3日)晚上11、12點至隔天吃早餐前,都在睡覺。在睡覺時,有沒有辦法確定被告也在睡覺,中途沒有離開汽車旅館。」然並無法以此反證被告有於97年8月4日被害人遭搶奪之案發時間上午9時許有離開該汽車旅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警卷所附之風緻精品旅館之明細表(警卷第25頁)所載被告與證人乙○○遷入日期為2008年8月3日17時33分37秒,遷出日期為2008年8月4日6時28分50秒,該退房時間,固登記為上午6時28分50秒,但並無記載被告與證人乙○○當日進入該旅館之休息時間;而證人即該汽車旅館之經理 童連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述:「依一般住宿規則,8月3日入住,退房是隔天中午2典」;因此,實際上被告與證人乙○○離去該汽車旅館之時間,是否真為2008年8月4日6時28分50秒即有疑問。況且亦不能因該警卷所附之前開風緻精品旅館之明細表(警卷第25頁)所載被告與證人乙○○遷入日期為2008年8月3日17時33分37秒,遷出日期為2008年8月4日6時28分50秒之此一間接書面證據資料,再無其他關聯性之證據相佐情況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當日投宿該汽車旅館,乃證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並非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該汽車旅館之住宿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以上述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之,仍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搶奪案發當時有使用車牌000-000號機車行搶被害人財物。㈤、又被害人丁○○遭搶奪之財物俱未查獲扣案,於被告堅決否認、且乏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之情況下,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率認被告為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