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政煜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0一九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准予發還陳政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警方扣得聲請人即被告陳政煜所有現金新臺幣64260元在案。然上開現金係向親友借來生活及女兒學費所需,為此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案發後經警方扣得之前開現金(目前委管國庫),係被告所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堪予認定。
(二)本件(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案件併辦,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而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宣判,前開扣案現金因未見關連性,故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回覆略以:依偵查結果,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處理等語,亦有高雄地檢署回函在卷可佐,足見扣案現金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缺乏必要之關聯性,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堪認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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