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廷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桂陽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2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惟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 黃日欽 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告顏廷軒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軒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迄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桂誠街口時,與黃日欽所騎乘搭載黃○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黃日欽、黃○玟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顏廷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日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