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種「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幸未肇事致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1號被告張慶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華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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