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稟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稟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不慎擦撞行人 楊秀樺 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33號被告劉稟容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稟容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51巷之龍泉寺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楊秀樺,致楊秀樺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稟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稟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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