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9、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台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賄選用之新台幣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98年度花蓮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參選人 林春生 之友人,為求協助林春生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央請其女兒之前夫甲○○代為在第三選區尋覓行賄買票之對象,並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甲○○基於與乙○○犯意之聯絡,先後向 張惠貞吳如惠 期約買票,承諾於選前交付買票金額,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8年11月29日20時許,乙○○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號之住所,依約交付甲○○新台幣(下同)1萬元,要求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林春生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甲○○於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買票犯行:
㈠於98年11月30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二
樓商店街,依約交付1千元予張惠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央請張惠貞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張惠貞應允之。
㈡於98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1千元予丙○○(另以99年選
簡字第5號審結),並教唆丙○○向其客戶 陳映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賄買票,丙○○乃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預備向陳映溶行賄買票。
㈢於98年11月30日22時許,前往吳如惠位於花蓮縣○○鄉○○
路○○號之住所外,依約交付2千元予吳如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央請吳如惠於投票日投票予林春生,吳如惠應允之,嗣為警循線查獲,張惠貞、丙○○、吳如惠分別將上開賄款1千元、1千元、2千元交給警方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惠貞、丙○○、吳如惠於警詢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其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另其等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貞、丙○○、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乙○○、甲○○、丙○○3人之自白書及張惠貞、丙○○、吳如惠分別交給警方扣案之現金1千元、1千元、2千元紙鈔及被告甲○○與證人吳如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等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業如上述,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亦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嗣若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尚且論以一罪,以一行為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受教唆之共犯丙○○尚未將賄款交付 吳映溶 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仍就此部分與交付賄賂予張惠貞、吳如惠部分,論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查被告乙○○部分,係於99年4月
13日向檢察官提出自白書,承認上開犯行,而檢察官繕寫起訴書之日期雖為99年4月13日,然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日為同年4月26日,且案件起訴繫屬本院則為同年5月3日,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被告乙○○之上開自白仍堪認係「偵查中之自白」,又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乙○○之自白書內容推託係酒後一時失慮所為,應無自白之真意乙節,經綜觀該自白書全文以及其選任辯護人 籃建銘 律師陳報狀所載「被告坦承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知悔悟及自省,並就所犯之罪自書自白書,懇請 鈞長 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乙○○確實有自白犯罪之意思,附此敘明),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被告甲○○為高
中畢業,現任職鐵路局花蓮工務段技術佐之公務人員,因受前岳父乙○○之請託欲使乙○○之友人林春生當選縣議員,而由乙○○提供予甲○○1萬元現金共同行賄,嗣僅發出賄款3千元予有投票權人張惠貞、吳如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被告乙○○雖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
、緩刑2年之宣告,然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經刑之宣告;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乙○○年已60歲,且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腰椎關節炎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食道潰瘍、雙眼視神經發炎、右腎結石、右腎及腎周圍血腫等疾病,有康寧診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宣告緩刑3年、2年,用啟自新。
㈢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具有強制性,且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㈣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若賄款已經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宣告沒收,是張惠貞、吳如惠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起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然其等分別交付警方扣案之1千元、2千元賄款,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爰不予在被告乙○○、甲○○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丙○○所交付警方扣案之1千元,及被告甲○○自被告乙○○處收受預備用以賄選之款項6千元(除已發出之上開4千元外,尚餘預備行賄之6千元),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花用完畢,仍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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