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上字第14號上訴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複代理人高啟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維信 律師被上訴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周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6頁正面), 嗣更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6頁),再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億元(見本院卷㈢第27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原包括製造行為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不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反面);就請求登報部分,原請求以五號字體登載本件判決內容全文,嗣變更為請求以十六號字體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全文,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82880號「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專利(即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464110號公告案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現仍有效存續中。詎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二樓華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購得訴外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型號:F17PT),經拆解後,發現該筆記型電腦內配備有被上訴人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端公司)產銷之產品編號2294V-0之五合一卡片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連接器),經伊送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連接器之技術特徵完全落在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即獨立項)內,構成文意讀取之字面侵害。台端公司以銷售系爭連接器產品之方式,侵害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致伊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排除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登報以回復伊之專利人格權。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係台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台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以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元件、功能等技術特徵在於「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電路板)」、「可發生訊號轉接作用」,而系爭連接器則在於「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絕緣塑膠上蓋(非基板之下位概念)及下基板(非電路板)」、「具電性連接之作用、無法發生訊號轉接作用」,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顯不符文義讀取之要件,無進一步再以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之必要,足認系爭連接器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伊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伊僅兩次販售過系爭連接器各五百個、八百個,價值總計約六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僅為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停止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上訴人享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182880號「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專利權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以十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㈤就前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華民國新型第182880號專利權為其與訴外人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共有,專利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華廣公司購得倫飛公司生產型號F17PT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配備產品編號2294V-0之系爭連接器,其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證據保全,由倫飛公司陳報台端公司生產之系爭連接器樣品盒、台端公司提供予倫飛公司之要約承認書、發票,倫飛公司陳報之系爭連接器係台端公司銷售之產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發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27至40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24至236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七號保全證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系爭專利權既係上訴人與萬國公司共有,且經上訴人與萬國公司協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專利之全部本於其專利權,單獨請求排除侵害,要無庸疑。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即獨立項)之基板,未限定為電路板,僅於第二項(附屬項)始限定為電路板;又系爭專利並未被限定為須有邏輯控制IC,亦即申請範圍所稱發生訊號轉接作用,不限於須有邏輯控制IC始能達成之訊號轉換甚至編譯為不同形式或電腦能讀取之內容,依文義讀取,台端公司販賣之系爭連接器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且無均等論之判斷餘地,更無適用禁反言之可能,顯有侵害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唯一基準。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義,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中之文字均被視為已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又按解釋專利範圍時,其應考慮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有智慧財產局所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5頁、第125頁)。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
接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其特徵在於: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上述之基座及二基板相互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便自然成為一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轉接器可以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見原審卷㈠第230頁)。系爭連接器技術特徵為:「一種記憶卡之連接器,包括一略呈板型之基座及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絕緣塑膠上蓋與下基板;該基座從記憶卡插入端之一側沿水平方向至另一側加以延伸,並利用空間交互重疊的方式形成有多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之記憶卡的槽位,使基座與絕緣塑膠上蓋、下基板相互組立後,基座上的槽位形成可以容納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置,使此連接器可以提供不同型式記憶卡插入並造成電性連接」,且台端公司銷售之系爭連接器不具邏輯控制IC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7頁)。
㈢再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字、每一句均應被視為用以界定專
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所謂「可有可無」之用語,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謂「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即不得視為可有可無之用語。系爭專利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當時業界關於訊號轉接器及連接器之名稱尚未經業界統一,無明顯之區隔,自不能專以有無邏輯控制IC判斷究係連接器或轉接器。且「轉接」就其文字意義而言,確實包括轉而連接,究其文義,尚難認與邏輯控制IC有何關聯,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發生訊號轉接作用」,自非僅限於須邏輯控制IC始能達成之訊號轉換甚至編譯為不同形式或電腦能讀取之內容。況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重點顯係一板型基座及上、下兩面之基板構成之交互重疊之空間,並非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以下提及之導通元件、電路連接組態或邏輯控制IC。系爭專利之名稱雖係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然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本不得僅就其名稱解釋,此乃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基本原則,仍須視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內容定之,更不得以系爭專利核准後業界方形成對「轉接器」之使用方式及指涉對象,遽認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即僅限於須具邏輯控制IC之訊號轉接器。另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於「中文創作摘要」欄內記載:「本創作為一種記憶卡之訊號轉接器,特別是用於轉接記憶卡與電腦或類似產品之讀寫裝置間的資料訊號,它是一種可容許多種不同型式的記憶卡分別插接使用之訊號介面……使每一個從基座之插入的記憶卡都可以透過與這些元件的接觸與讀寫裝置的電路直接或間接導通,而增進這些讀寫裝置以單機提供多種不同型式記憶卡插接使用之功能」(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是系爭專利之中文創作摘要內已明確界定系爭專利為記憶卡與讀寫裝置之「介面」,而讓記憶卡與讀寫裝置之電路作「直接或間接」之導通,足證系爭專利之中文創作摘要並未限定系爭專利須有邏輯控制IC。又系爭專利之「實施例詳細說明」欄內亦記載:「本創作所揭露之記憶卡訊號轉接器包括有:一板型基座,該基座的一側為開放式,可以供記憶卡從此插入,而且從這開放的一側向另一側方向延伸、設有複數個可以容納不同型式、尺寸記憶卡的槽位;二上、下對置的基板,二基板都在面對上述基座的板面上焊接有複數之接觸元件,包括第一組接觸元件、第二組接觸元件及第三組接觸元件,可供不同型式記憶卡在插入本創作之轉接器後與這些接觸元件接觸導通,使訊號得藉以傳遞……同時,在上述輔助基板的板面上還設有一些邏輯控制IC,藉以控制訊號的轉換與流向……惟,以上所揭露者僅係本創作所應用範圍中之較佳實施例而已,自不能用以限定本創作之權利,舉凡依本創作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作之均等變化或修飾者,應仍為本創作所涵蓋者」(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反面、第229頁),益見證邏輯控制IC之設置,僅係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之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並發生訊號轉接作用」就文義解釋、說明書之解釋非限於須具備邏輯控制IC,至為明確。
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謂基板是否為電路板?
1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以觀,並未界定「基
板」限於電路板,而就基板之字義觀之,所謂基板即係指「板子」,此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以下始有關於電路連接組態、導通元件、接點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慮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如內部證據已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時,毋庸考慮外部證據,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示及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業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雖亦提及上、下基板為電路板,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專利之說明中明確表示「以上所揭露者僅係本創作所應用範圍中之較佳實施例而已,自不能用以限定本創作之權利,舉凡依本創作申請專利範圍中所作之均等變化或修飾者,應仍為本創作所涵蓋者」(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自不得單以系爭專利之說明即認上訴人已限定系爭專利所稱之「基板」為電路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作為解析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基板即電路板,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提出智慧財產局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6頁)尚不足證明電子業界所稱「基板」係指其上具有電子零件之電路板者,是其所辯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基板非指板子,而係電路板等語,亦非可採。
2惟專利權人在申請或維護專利權之過程中,為維護其專利
之有效性,而放棄某些部分之專利權效力,基於禁反言之原則,應致專利權人喪失其所放棄部分之專利權效力。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舉發系爭專利時提出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記載:「系爭案在其上、下兩基板(即電路板)上均分佈有電路連接組態,且兩基板都在面對上述基座的板面上焊接有複數組接觸元件;而具有空間交互重疊形成複數槽位的基座則不具有任何的電路連接組態與接觸元件。此種設計的優點在於:結構較複雜的基座不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而結構較單純之基座則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兩者經由各別製造後再組合,其製程較單純,整體生產效率更高。引證二之第一實施例雖然在具有第一容置槽與第二容置槽的上蓋沒有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而不具有容置槽的底座則設有長、短接腳;然而,該底座並非電路板,因而不具有電路組態,該底座仍必須再另外組合電路板,才能使其長、短接腳和電路板上的接點電氣連接。引證二之第二實施例則是在底座與上蓋均設有長、短接腳,然而,其在具有第一、二容置槽致使結構上已較複雜的上蓋在設置長、短接腳,顯然將使製程更複雜,製造成本較高。此更能突顯出系爭案具備進步性的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是依上訴人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所言,其係以系爭專利於結構單純之基板上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製程單純,而引證二第一實施例之上蓋未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即非電路板),且其底座亦非電路板,故底座須再接電路板,始能與電氣連接,而引證二第二實施例在較複雜之上蓋設置長、短腳,致製程更複雜等語,上訴人顯係強調系爭專利於結構單純之基板上設置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即為電路板)之優點,較引證二之上蓋未設有電路組態及接觸元件為佳,為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所在,足證上訴人於舉發案中,為達維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目的,而強調其基板為電路板即屬系爭專利進步性所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之「基板」,即應限定於「電路板」。又上訴人於該舉發案中乃委託專業之專利代理人進行答辯,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尚無可能受誘導之情形,且上訴人苟不認同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基板即係電路板,而認為基板包括所謂塑膠絕緣上蓋在內,上訴人在舉發答辯時斷無可能依循被上訴人之用語,而亦稱「上、下基板(即電路板)」,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舉發案乃因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中以「上、下基板(即電路板)」方式進行陳述,其依循該用語而為答辯,非限縮基板為電路板等語,尚非可採。再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其自行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鑑定之二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分析,關於基板部分記載:二基板都在面對基座的板面上焊接有接觸元件,可供記憶卡在插入轉接器後與這些接觸元件接觸導通,使訊號得藉以傳遞;另外,在兩基板之間又以導通元件將彼此的訊號相連,並且在其中一基板遠離記憶卡插入處的板面端部設有一輔助基板,藉該輔助基板的端面設有與設備端連接導通的若干接點,使設備端可以藉轉接器讀寫所插入之記憶卡資料;同時,在輔助基板的板面上還設有一些邏輯控制IC藉以控制訊號的轉向與流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218頁),認系爭專利之二基板均焊接有接觸元件,可供記憶卡插入轉接器後與此些接觸元件接觸導通,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之基板,確係指電路板。
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系爭連接器之文義讀取比
對結果:系爭連接器以絕緣塑膠上蓋及下基板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結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之基板(電路板)」應為不同;另系爭連接器以「絕緣塑膠上蓋及下基板」固定於基座上、下兩面,此與系爭專利之「基座與『二基板』相互組立」結構特徵亦不同;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訊號轉接作用」係指轉而連接,與系爭連接器「電性連接」作用並無實質上不同,則屬相同。故系爭專利係以基座與二電路板相組位形成可以容納不同型合,而系爭連接器則以基座與一絕緣塑膠板及一電路板相組式記憶卡插入定位的位合。
㈥再按所謂「均等論」之意義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
,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均等論」之比對方式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惟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此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四十四頁即明。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稱之「上、下二基板」均應係電路板,此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但台端公司銷售之系爭連接器經解析後,僅下基板為電路板,上板則為塑膠絕緣板,顯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技術特徵,本件即不適用均等論,台端公司銷售之系爭連接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七、綜上所述,台端公司雖有販賣系爭連接器之行為,上訴人復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然系爭連接器與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本於文義讀取判斷,因上訴人於維護系爭專利之過程即於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中,已捨棄系爭專利之部分權利範圍,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接器侵害系爭專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全文以十六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系爭連接器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排除不法侵害行為及登報等損害賠償之範圍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暨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諸如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台端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向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函查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向台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連接器所有訂單資料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連接器所有研發紀錄簿、結構圖、生產配方、銷售系爭連接器相關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