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8年6月16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明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工具,而於98年6月26日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電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9時30許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因丙○○未收到所購買之電腦,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系爭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為伊的老闆乙○○要辦理貸款,而伊當時也想要買車,便和乙○○一起辦理貸款,但伊只有郵局的帳戶,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和乙○○一起至台新銀行申請系爭帳戶,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給乙○○,後來乙○○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寄給代辦貸款之人,伊並沒有販賣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而下標購買電腦後,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75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丙○○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台新銀行98年7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078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害人丙○○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又被告於98年6月間受僱乙○○之期間,為辦理貸款而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乙○○,由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寄給代辦貸款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經營「東臺灣網路行銷」,被告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在伊公司上班,因伊想換車,但貸款額度已滿,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專辦汽車貸款之廣告,就用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比較好辦,若貸款成功,費用為貸款金額的1成,會直接從帳戶裡面領走。因為被告也想要買重型機車,所以才問被告是否要一起辦貸款,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伊,伊就將該存摺等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明確,並有被告提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貸款廣告網頁影本1份、宅即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證人乙○○依該佯稱代辦貸款之人之指示,填寫「收件人 林志成 、收件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委託宅即便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寄送,然該地址查無「林志成」之人,該信件係由佯稱「林志成」之人打電話給統一速達公司更改配送方式,自行至統一速達公司之土城所自取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3月29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08113號函及統一速達公司99年5月20日統速字第085號函檢附之配送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若該收件人「林志成」確係幫忙代辦貸款之人,自不可能虛構他人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以更改收件方式,自行至配送公司領取信件,可見在網路上刊載可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應係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銀行帳戶之手段。是證人乙○○誤信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可幫忙代辦貸款,而寄交被告及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之事實,非全然虛妄。則被告辯稱因乙○○告知可一起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乙○○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為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竟未多加質問及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而與常理不符。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經查,被告為證人乙○○所僱用之員工,當時年僅25歲,初入社會未久,社會經驗不足,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老闆乙○○,且乙○○亦一起辦理貸款,致缺少一般人應有之警覺性,應可理解,又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亦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完全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實不合情理。況與被告同樣情形之證人乙○○,因辦理貸款交付其本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檢察官亦認乙○○係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4號、第412號、第1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既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
(二)移送併辦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函請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上述,本案既未成罪,即不可能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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