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債務人 呂淑芬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淑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呂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呂淑芬雖提出更生方案,惟未陳明其自聲請前之民國96年全年工作收入狀況,全戶有無領取低收入補助及金額,每月必要支出僅列計房租及膳食費與常情不符,其配偶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情形及如何分攤家庭生活支出等節,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經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函命其於文到15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另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應於98年10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函及通知業於9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詎債務人未遵期提出關係文件,於98年10月20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另債務人代理人於98年2月24日具狀陳報多次聯絡債務人無著,更生程序已無從續行。且因債務人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而可認其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件債務人既未依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已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其既無故違反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及到場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不得免責之情事,又本件債務人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