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84號上訴人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坤鑑 律師
陳俊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1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模具技工,至96年12月28日止,工作已滿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伊遂於97年8月18日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退休申請(下稱系爭退休申請),詎乙○○竟以伊請假過多為由,拒絕系爭退休申請,並於97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指伊無故曠職3日,應予解僱,藉此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4萬6818元(勞基法施行前部分15萬4004元+勞基法施行後部分139萬2814元=154萬6818元)。又伊於97年4月30日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老年給付時,依法可領取39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然上訴人明知以伊之工資應投保第20級之3萬8200元,竟僅以第10級之2萬2800元投保,致伊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60萬0600元【(00000000000)×39=600600】,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14萬7418元,及其中154萬6818元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06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97年8月18日為系爭退休申請,僅當日向乙○○表示很累,不想做了,即逕自離去,屬擅自離職。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申請退休之意,然依伊頒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0條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自請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經核定後為之,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自不生退休之效力。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8台勞動三字第10825號函,認為勞工自請退休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雇主,是被上訴人未於申請退休30日前先為預告,即難認合法。且被上訴人因自97年8月18日起連續曠職3日,伊已依法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再者,伊係依被上訴人之底薪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自不應向伊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賠償。此外,伊並無不給特別休假之情事,係被上訴人未提出休假之申請,伊自無給付未休假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萬7418元,及其中154萬6818元自97年9月18日起,其中60萬0600元自9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未休假工資8萬7984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71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按被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核給39個月之老年給付共88萬92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如被證6(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就退休金、老年給付差額等項請求之金額計算無誤。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系爭工作規則、薪資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2頁、第18頁、第32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已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退休申請?
2、系爭退休申請,是否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而不生效力?
3、系爭退休申請,是否因未提前預告而不生效力?
4、被上訴人是否因無故曠職,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將其解僱,而不得請求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是否因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以其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異議,而不得請求?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系爭退休申請。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結稱:97年8月18日下午約5點鐘,
伊至乙○○之辦公室,對乙○○表明因為腳痛,要申請退休;伊要脫鞋給乙○○看,乙○○說不用看,伊就直接跟乙○○說,伊要申請退休;乙○○稱:伊不是有領老人年金嗎?伊覆以:在同年4月30日就辦出來,但伊申請退休,上訴人也要給伊退休金;乙○○謂:既已領老人年金,為何還要領退休金?伊說伊在公司已經26年又302天!乙○○說上訴人沒有這條規定,伊不高興說:那有這樣的公司,公司資產有一億多,怎麼可能沒有退休金,伊就說那就由法律來處理,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核諸證人甲○○所稱:97年8月18日下午,伊於乙○○之辦公司向乙○○進行財務報告,被上訴人進入,對乙○○說腳會痛,要休息幾天,並要脫鞋子給乙○○看,乙○○因而罵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以觀,足徵
97年8月18日下午,被上訴人確有至乙○○辦公室報告關於停止工作之情事,應可確定,此其一。斯時,乙○○與被上訴人言語間發生爭執,此其二。
③審諸上訴人關於97年8月18日被上訴人與乙○○對話亦敘
及「原告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辦公室,非常不禮貌的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他很累,身體不好,想要休息」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21頁);另證人丁○○證稱:伊曾於97年8月19日奉乙○○之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稱伊不想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以察,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向乙○○表明退休之意。蓋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表明「很累,身體不好想休息」「不想做了」,其真意應為申請退休之意,應屬無疑,此其一。況被上訴人縱曾表明退休之意,乙○○及證人甲○○亦未必據實陳述,此其二。被上訴人既已申請老年給付,則對其得自請退休之權益,應知之甚詳,寧有故意曠職致其喪失之事,此其三。
④佐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退休金爭議,曾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
申請,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6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會中,上訴人之代理人丁○○表示「勞方在8/18突然說要退休,負責人一時無法接受,請勞方按公司規定書面申請辦理,勞方隨即離開公司就未再來上班…」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6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員 柴素珍 亦到庭結證稱:確係按資方代表丁○○之陳述如實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提供手寫稿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綜此以察,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於97年8月18日下午向乙○○提出系爭退休申請,然未獲乙○○接受等節,應非出於虛構,堪予採信。
⑤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伊於協調會當日未表示被上訴
人在8/18突然說要退休,乙○○一時無法接受等語,不知會議紀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見原審卷第52、53頁)。然而,丁○○既自承係於閱覽上開會議紀錄後,始親自簽名,足徵丁○○事後復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正,所言已難採信。況丁○○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之虞,益見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確於97年8月18日向乙○○提出系爭退休申請,洵堪認定。
⑥證人甲○○雖證稱被上訴人未為系爭退休申請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為系爭申請退休遭上訴人拒絕後,即於同月20日向臺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就老年給付短少及退休金拒付等情調解,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由是觀之,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系爭申請退休遭拒,焉有為申請調解老年給付短少及退休金之必要?至證人甲○○自承係上訴人之監察人及大股東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與其身分、利益要屬衝突,則其為迴護上訴人之言語,亦人情之常,是甲○○上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尚非可採,應可確定。
⑦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系
爭退休申請等節,應堪採信。至訴外人丁○○、 張月琴 具陳報狀表明願意與被上訴人對質,並請訊問證人 王仁國 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彼等並非本件當事人,核無聲明證據之權利,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更無為上揭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
2、系爭退休申請,不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而不生效力。①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自請退休人員應填具
退休申請書呈經核定後為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自不生退休之效力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為證(原審士勞調字卷第55頁)。
②然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即得自請退休,觀諸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定。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增加勞工即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要件,且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限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即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未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提出書面申請,而辯稱系爭退休申請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謂: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在於確認申請人之真意,
亦為審核申請人之年資、薪資,並予核算及規劃交接申請人之職務內容安排,未額外限制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權利故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仍應拘束兩造云云。惟查,倘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係為便利審核退休勞工之年資、薪資,核算及規劃退休勞工之交接、職務內容安排等目的而規定,則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當非效力或要件規定,勞工申請退休即使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亦非屬無效。申言之,不論被上訴人係以口頭或書面申請退休,對於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薪資,核算、規劃被上訴人退休後之工作交接、職務安排,應無重大影響。縱有影響,亦僅使上訴人承辦人員增加填寫書面資料之些微成本,較諸被上訴人之退休權利,相距甚遠。基此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仍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至為明灼。
④據此而論,系爭退休申請要不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而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3、系爭退休申請,不因未提前預告而不生效力。①上訴人係以:依勞委會函釋意旨,勞工自請退休時,應準
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雇主。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申請退休30日前先為預告,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②惟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勞工因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需其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即應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尚不因有無依上開規定先行預告而影響其終止之效力。此參諸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需提前預告勞工,惟雇主若未依該規定預告即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該終止亦非無效,僅雇主需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即得明證。
③職是以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前未提前預告為由
,辯稱:系爭退休申請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前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因無類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應由雇主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上訴人倘若確因此受有損害時,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謀求救濟,則屬別一問題,併此說明。
4、被上訴人未因無故曠職經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將其解僱,而不得請求退休金。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向其為系爭退休申請,亦未依系
爭工作規則規定為系爭退休申請,即無故不到職,經丁○○電話通知後,被上訴人仍未為系爭退休申請,亦未到職,其乃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6款發函解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不合法,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
②惟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業於97年8月18日,即向乙○○
提出系爭退休申請。且系爭退休申請,不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或未提前預告,而不生效力,亦分別如上2、3所示。據此,被上訴人於向乙○○提出系爭退休申請時,既已於上訴人工作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於系爭退休申請之後,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1條第6款發函解雇被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退休申請效力無涉,上訴人不得解免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屬彰彰明甚。
5、復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如被證6(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而被上訴人就退休金請求之金額計算無誤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四)所示)。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計算之退休金金額154萬6818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支付,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不因未對上訴人以其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異議,而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
①上訴人係以:依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8
頁)所示,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5月9日前,業向勞保局表示已從上訴人退職而申請老年給付。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以後,仍在上訴人任職,則自其具領之際即知其投保之薪資級數,足可評價其同意上訴人對其投保之薪資級數。另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聲稱退職,卻仍在上訴人上班,係屬詐領老年給付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無基於其不法行為而負有賠償義務云云。
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按被
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核給39個月之老年給付共88萬9200元;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如被證6(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等節,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並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被上訴人之薪資表等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
頁),自堪認為實在。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依其工資應投保第20級之3萬8200元,竟僅以第10級之2萬2800元投保等情,應堪採信。
④上訴人雖辯以;伊按被上訴人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被
上訴人從無異議云云。然按,勞保條例所謂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上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加計其他經常性給與之底薪申報月投保薪資,顯不符上開規定,而有短報之情事,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短報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即謂被上訴人喪失依上揭規定求償之權利。職此,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⑤至被上訴人具領老年給付時,縱知悉其投保之薪資級數,
要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短報其薪資級數,顯屬二事。當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短報。又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聲稱退職,仍在上訴人上班等情,縱屬實在。惟勞保條例第58條第3項固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但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乃在於保險年資、年齡等要件,至是否辦理離職,應非要件而係避免其任職續保,始符勞保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況勞保條例第58條第3項未規定違反之效果,且被上訴人亦於其後為系爭退休申請,是被上訴人具領老年給付縱有瑕疵,當係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尚不能因此拒絕賠償,至屬明悉。
⑥又被上訴人就老年給付差額等項請求之金額計算無誤等情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依被上訴人之工資應投保第20級之3萬8200元,但僅以第10級之2萬2800元投保,致被上訴人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60萬0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600600),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自97年9月18日起;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賠償自原審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日(98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57-1頁、第57-2頁、第59頁、第60頁背面)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共計214萬7418元(計算式:0000000+600600=0000000),及其中退休金154萬6818元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0600元部分,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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